(二)打消好讼当事人的侥幸心理,便于息讼
正如法国学者所言“对主上诉的回应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即使被上诉人不再处于可以提出主上诉的期间之内。”{3}这样,任何一方只要敢恶意“挑起”二审程序,则需面对处于攻防机会平等的被上诉人。该制度价值正如王甲乙先生所言:“第一审判决一部分败诉之当事人,倘好诉之徒,对于败诉部分明知无理亦每欲上诉,徒使繁增诉累而已,今有附带上诉,滥行上诉者将多一顾忌。”{4}这样就把幻想依靠别人“无法还手”[13]来取胜的上诉之人过滤于二审法院之外。
(三)鼓励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减轻上诉法院的负担
附带上诉制度还具有鼓励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的功能价值。如果缺失了附带上诉制度保护,当事人一方接到法院一审裁判后,对是否接受一审裁判犹豫不决时,他必须尽快上诉;而对于“以对方上诉为附条件上诉”的当事人,他更应尽快上诉。否则,一旦错过了上诉期,被上诉人只能处于只守不攻的诉讼地位。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有此种尽快上诉心理,就会“逼”出许多二审案件。而有了附带上诉制度,被上诉人一旦得知上诉人提起了上诉,几乎不受期限限制地对该上诉予以回应。这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用“心急如焚”地去上诉,因此,附带上诉鼓励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从而减轻上诉法院负担的制度价值非常明显。
(四)保护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国家与公民关系来看,这是公法关系,但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显然又具有私法性质。民事纠纷具有的这种私法属性,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尽量体现出对民事诉讼主体正当化处分自己权利的尊重,这种处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惩戒。当被上诉人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如果缺失附带上诉制度,则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只能处于“只防不攻”的被动挨打局面。这岂不是对处分了自己上诉权的被上诉人予以惩戒吗?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我们在立法设计上也应尽量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只有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即使是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并且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得接受。”{5}赋予被上诉人附带上诉权,使其有机会在二审程序中以独立请求的方式来对抗上诉人的主张,使其在二审中与上诉人处于攻防平等的地位,这样才符合程序正当化的原理,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上文主要探讨了4种情况下附带上诉制度的价值意义,这是附带上诉制度价值的核心所在。在第三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还有权提起独立的上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为什么还要赋予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的权利呢?[14]笔者认为:首先,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使处于上诉期或不处于上诉期内的被上诉人均有提起附带上诉的权利,就会使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变得便宜;其次,赋予上诉期内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会使双方争点及证据直接交锋,节省诉讼时间、加快诉讼进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大陆法系附带上诉合法要件及我国附带上诉合法要件的构建 关于提起附带上诉的合法要件,本文所考察范本的5个法域立法上对其规定不一,学者们对该要件争议也较大。笔者拟对所考察范本的5个法域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附带上诉合法要件进行比较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对我国附带上诉的合法要件提出构想。从研究方法上看,如果考察范本的5个法域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中,对附带上诉的某个合法要件规定完全相同且该合法要件同样适应于中国,笔者仅仅把该要件列举出来;如果考察范本的5个法域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中,对附带上诉的某个合法要件规定不相同,笔者将对该不同规定予以列举的基础上,展开对该不同规定的评论,并论证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选用的模式。
(一)须有合法的主上诉存在
附带上诉,系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附带于该上诉程序而提起的上诉,故须先有合法的主上诉存在,才有附带上诉可言。倘当事人提起的主上诉已经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驳回,或其它原因诉讼不再系属于二审法院,均不可提起附带上诉;另外,提起附带上诉时,虽有主上诉存在,其后主上诉经撤回或因主上诉不合法被驳回,附带上诉也失去效力,但如果附带上诉具备独立之上诉要件者,则视为独立的上诉。所谓独立上诉的要件,即一般上诉必须具备的合法要件:1.被上诉人未逾上诉期;2.被上诉人未舍弃上诉权;3.附带上诉未违背上诉程式;4.附带上诉非仅对诉讼费用不服或非以主上诉不存在为解除条件的。
关于提起附带上诉须有合法主上诉存在,考察范本的5个法域民事诉讼立法规定是完全相同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要求有合法的主上诉存在即可,至于二审法院最后认定上诉无理由而判决上诉人败诉,则不会影响附带上诉的存在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