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因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多与当事人之间的私益有关,国家力有不逮、无暇顾及,抑或其有意令当事人与法官共掌操控诉讼之大权,故现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辩论主义。具体而言,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审判对象的范围亦即我们通常所言的诉讼标的亦由当事人主张确定。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任意斟酌。从抑制法官职权调查探知的角度而言,其乃尊重当事人权利的体现。然而若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当事人若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自己遗漏本应向法官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处所涉及的负担抑或不利后果,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主张责任问题。
所谓主张责任乃是当事人因未在口头辩论中主张要件事实而导致以该要件事实存在为前提的法律效果不被法院认可所承担的不利益或风险。[12]从此概念不难推知,主张责任的对象事实,限于要件事实。当然,目前也不乏认为主张责任的对象事实不限于要件事实的观点。[13]该学说主张以重要性作为识别是否属于需要主张责任予以规制的事实。但因即便同一事实在不同诉讼中的重要性也会千差万别,所以不仅当事人无从加以预测,即便是法官也未必可以悉数尽知。如此一来,势必造成诉讼审理处于不安定状态。从诉讼审理的安定性着眼,将主张责任的对象限定于要件事实较妥。[14]将主张责任的对象限定于要件事实,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对此外的其他事实全无提出的义务。因此,即便是要件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只要与解决案件相关,当事人双方均应尽早向法院提出。特别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这一做法似乎已经成为实务中的通行做法。[15]此外,主张责任的问题还关涉口头辩论终结时,法官必须断定当事人是否已经主张确定诉讼标的即实体法上权利存否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因为民事诉讼采用“主张共通”的原则,所以不论由哪一方当事人主张皆可。
就主张责任而言,学说上认为并无特定的分配原则。实务中,只要当事人主张“某要件事实”且不论哪一方当事人主张均不会发生主张责任的问题。因此,若试图寻觅针对不同案件分配主张责任的实质性基准将非常困难。进而,制定独立的主张责任分配基准亦几无可能。[16]
(三)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之比较
如上所述,所谓证明责任乃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或风险;主张责任乃是因当事人未主张某要件事实所承担的不利益或风险。比较两者的概念不难发现两者存在如下共同点:(1)规制对象:不论是证明责任抑或主张责任都将其规制对象事实限定于要件事实,而与间接事实等其他事实无涉。尽管近来不乏倡导主张责任具体化的见解,但其势必动摇辩论主义的诉讼结构。因此,即便是为了解决医疗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中的主张问题,也并非单纯依赖主张责任,而是求诸于诚实信用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法律属性:就民事诉讼而言,通说将其视为一种法律现象。而就此法律现象的理解,又可分为法律关系论与诉讼状态说。一者静止、一者动态。如上所陈,不论是证明责任还是主张责任均为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不利益或负担,而非一种义务或责任。因此,可以说针对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民事诉讼,两者所采取的立场都是动态的。(3)分配基准:不论上述何种观点,均承认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分配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即便是持反对立场的学说也仅能列举少数几种例外的情形。换言之,几种学说的分歧仅仅在于,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一致性程度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