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引入监督。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此后在全国各级地方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是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社会监督的规范化形式,这是检察机关自己主动创设的一项制度,人民监督员也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聘请。通过这一制度主动将社会监督引入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过程,反映了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态度。
(四)责任追究。为了促使侦查人员依法办事,规范执法,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200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颁布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1998年6月2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从错案责任到执法过错责任的概念变换,反映出检察机关不仅重视执法办案的结果,而且重视执法办案的过程。各级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丁对于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在责任追究制度运行过程中,各级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跟踪监督、动态监督,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人员的侦查违法行为。
上述措施以及尚未在本文中论及的其他一些重要措施,[5]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行使发挥了重要的自我约束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和推动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活动的规范化。然而,检察机关为自己的侦查权构建的自我约束机制尚有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关内部的分权制约机制作用有限。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了比较精细科学的分工,通过分权为相互制约创造了条件,但对侦查活动的有些重要环节仍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比如,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难以落实,充其量只是对侦查部门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从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把关而已,事实上他们不可能去干涉侦查部门收集证据和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活动。又如公诉部门有可能发现侦查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讯问证人时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情形,但他们同样不可能去排除这些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甚至也不会主动去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他们关心的主要是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不能有非法取证的痕迹。当他们提供的证据受到辩方合法性质疑时,他们往往会竭力否认任何影响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内部相互制约的局限性在于作为一个具体的检察院的共同利益的存在。
其次,技术监控具有能够被人为控制的弱点。侦查权滥用的行为突出表现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为了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防止违法讯问,当然也为了有效地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解决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各级人民检察院从2006年开始逐步推行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否有效地防止了违法办案,杜绝了刑讯逼供和强制措施的不规范运用,这是一个尚需验证的问题。侦查人员是否真正做到了每一次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都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全程”之外非法讯问,“全程”之内固定口供的情形,即所谓“打的时候不录,录的时候不打”?假如被告人或他的辩护律师对讯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或者要求查看讯问过程的录像资料,或者被告人作出了有理由的翻供,侦查机关是否愿意没有限制地提供侦查讯问中的任何一次录音录像资料供人查证?那些提供给法庭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否真实地再现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实践中,即使大多数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都有了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系统,也不一定每次都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即使每一次讯问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犯罪事实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也可能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而不是辩护人提供经过精心挑选的少量录音录像资料以证实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否认,至少有少数地方检察机关的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6]本文前面所分析的赣榆刑讯逼供案即是典型一例。
再次,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难以在侦查监督领域发挥作用。不可否认,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督促检察机关提高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质量,谨慎行使逮捕决定权、撤销案件权、不起诉权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尽管人民监督员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等“五种情形”也可以监督,但实践中少有就侦查违法情形进行有效监督的实例。一则是因为人民监督员难以获得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违法的信息;二则尚未形成如同对不服逮捕案件、不诉案件或撤销案件进行监督那样的程序机制。所以,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构成检察机关侦查权自我约束机制的一部分,但这一制度在监督侦查权依法行使方面作用甚微。
最后,侦查违法过错责任难以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设计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作为升级版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督促检察人员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不过,在既没有发生错案,更没有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对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而言,执法过错既不容易被发现,也不容易被证实,更不容易被迫究。侦查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讯问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只要讯问活动没有每次都全程同步录像,只要录像资料不向外提供或不完全提供,非法讯问的事实不可能被外界发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也很难有证据证明那些没有留下任何痕迹的非法讯问。另外,“有关司法机关出于部门保护主义以及个人切身利益的考量,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掩盖下属错误,以致‘将错就错’、‘官官相护’,使相关人员为避免责任而站到一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