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强调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时,我们解释说,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与客观实际的真实情况相符合的事实。客观实际只有一个,因此与之相符合的证据所形成的体系也只能有确定的一个;我们在阐释关联性时的含义时,也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同时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注意,这里所用的字样是“某种实际的意义”而非某种“倾向”或“可能”,前者强调联系的客观性、必然性,后者则承认了“关联性”中有某些不确定的成分;最后,我们所称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也即,它必须是用合法的手段收集的,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还必须以合法的证据形式体现出来。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都只局限于从事实真相、证据本身或诉讼程序本身或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寻求采纳证据所需要的参照标准,而这些标准无疑都是确定的和唯一的。当然我们也承认人的主观性在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过程中的作用,但我们更强调这种主观必须与客观相符才能在诉讼中有存在的可能和余地。至于经验、良知、社会政策或其他重要的原则和价值,它们无法通过合法的正常的渠道在证据的取舍过程中表达出来,而只能以一种隐晦的方式存在,仿佛它们是一种见不得光亮的丑陋事物,一经发现定会被戴上主观主义的帽子,永远被拒绝于诉讼之外。
总之,在过分夸大法的确定性的思想观念的指导下,证据属性这一概念割舍了与主观因素、法律文化、历史背景等相关因素的联系,被置于一个相对孤立的环境中,它非但没有自我实现、自我发展,反而日益成为一种僵化的、缺少灵性的尺度。
(三)“证据属性”的程序功能单一,无法承载多种诉讼价值
众所周知,证据属性的真正作用在于在诉讼的最后阶段识别什么才是真正的“证据”。而在此之前的诉讼阶段,证据属性几乎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证据的“三性”标准对证据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我们显然不能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就要求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必须都是客观的、关联的、合法的。实际上,受利益的驱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倾向于向法院提交一切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而不管这一证据是否会被最终采纳。但是证据属性这一制度不具有抑制这一倾向的作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一切证据都可以在庭审时出示,法官只在程序的最后阶段才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并最终成为定案根据作出判断,由于没有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为证据进入程序设置最低限度的要求,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为不仅当事人需要投入成本去收集那些最终不会被采纳的证据,而且法院在识别这些证据时也必然要支付一定的成本。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我们对证据属性中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解释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这些问题与前述的制度性欠缺共同导致了证据属性的功能失灵,难以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虽然我们可以通过理论的完善不断修正这一制度,但是该制度所代表的固化、保守的思维方式却是无法通过对制度本身的简单修补而摆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