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究起来,通说定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立足于结果本位不可靠,且包涉力不够、不能包含行为犯。“社会危害性”范畴具有浓厚的社会政治色彩(被许多著述视为科学性的体现),缺乏规范性,这类涉及价值领域的问题确实不易捉摸(谁有能力有资格站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高度作出准确判断,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好像前不久还被视为愚公移山、精卫填海的壮举),不同主体、时空的判断可能大异其趣,就是饱学之士(含法学家)也难有一致意见,以如此含混之物作为故意的基底恐怕不妥。另外,以结果为本位不能包含行为犯。[19]应该说,结果本位与人们朴素的因果观有着较强的亲和性(因为大量犯罪特别是自然犯多为产生恶果的结果犯,如杀人、盗窃等),并且暗合了“结果无价值”的犯罪理解;但因法定犯、行为犯不能以或不能仅以结果无价值来解释,行为无价值亦是不容忽视的解释工具,因之结果本位的局限不可避免。大陆法系的学者们曾为故意下了许多定义,如德国学者Blei说,故意是对法定构成要件之行为情状的知与欲;Wessel说,故意是构成要件实现之知与欲;日本多数说认为故意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与任容。[20]这些定义在表述上虽有较大差异,但表现出两个共同之处:一是规范性,即知与欲的内容存在于法条描述的犯罪构成中,而不是其外的不定物;二是非结果本位,知、欲的内容没有限于结果。法国刑法理论亦未持结果本位论,其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完成人们知道的为刑法禁止之行为,或者放弃完成人们知道的为法律所命令之行为的意志。[21]德国刑法理论更是明确指出:“构成要件的结果只是在蓄意情况下才能成为意欲的内容,而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情况下,意欲被限制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对行为对象具有危害的行为上。”[22]美国刑法亦是如此,基于预防犯罪的价值取向,犯罪故意定义不采结果预见说,而采行为认知说。[23]我国犯罪故意的通说定义立足于结果本位的做法确需斟酌,特别是因其难以解释故意行为犯。
另一方面以知一意模式作为故意的内容,无法解释间接故意以及过失的意志因素。有的学者就批判了这种知一意模式,认为只有直接故意才有意志因素,而通行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甚至过失均有意志因素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心理学认为意志是自觉确定目的并据此支配行动的心理活动,缺乏目的的心理现象不能称作意志。[24]举个案例更易于说明问题:身单力薄且重病在身的A因妻B与他人通奸试图毒杀B,有毒饭菜做好,恰逢其子C偶然回家就餐。在A看来C是其唯一的希望,屡次设法支开C但未成功。吃完饭后B、C均中毒,A忙将C送往医院救治,后来B、C均死亡。按照通说,A对于C的死亡是间接故意,即放任(既不希望也不排斥)该结果的发生;然而实际上,A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排斥的态度,这从其支开C、救治C等一系列行为中可以得到证实。由此可见,通说有关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认识确实令人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