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赖利益与合法预期(预期利益)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信赖利益与合法预期(预期利益)在法律上均属于利害关系的范畴,同时根据西方学说、立法和判例的描述,在行政法学上,两者均基于行政机关权力的义务性而产生,都属于救济法上的概念。但是在规则体系概念上,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的利益层级和种类,信赖利益的保护只是合法预期保护的一个标准或价值,而合法预期的外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明确规定所要求保护的信赖利益范畴,因此,在司法保护的模式上,两者具有实质性的不同。
信赖利益概念来源于民法,在大陆法系中一般认为是一种损失。[2]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中的信赖利益也是由此而来。而美国学者富勒在其名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对“信赖利益”的说明,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信赖利益与预期利益的区别:“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而“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3]
2、本案中信赖利益与合法预期(预期利益)的各自表现
对益民公司而言,其信赖表现在基于对周地建城(2000)10号文(内容是授予益民公司燃气专营权)的信任而进行的合法投入,诸如建设施工工程款、租赁场地与厂房费用等即是其信赖利益;其合法预期表现在可以从事管道燃气专营活动,且在文件约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不会撤回其授权,除非有高于一切的公益变更需要且经正当法律程序才可撤回;其预期利益则是获取预期的因专营管道燃气而带来的商业利润。
对亿星公司而言,其信赖表现在基于对市计委和市政府的54号文(内容是确定亿星公司拥有天然气管网项目独家经营权)的信任而进行的合法投入,其信赖利益的具体表现与上述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相似。同时,亿星公司的合法预期与预期利益也与益民公司相似。
3、本案中信赖利益与合法预期受到保护的程度不一
首先,就益民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对益民公司的利益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认定益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益民公司就铺设管道等投资之外的直接经济损失解释为尚不属于现实的损失,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上规定的可赔偿范围,于是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由此可见,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能够获得司法救济,但就救济的法律效果而言,并未能够达至充分保护的程度,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成文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标准仍限于“直接的且现实的损失”规定之内。
而就益民公司合法预期的保护而言,益民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提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请求,只不过是其欲实现预期利益的一种保护途径而已。由于现行法律制度根本未将相对人的合法预期纳入司法保护范围,从本案的最终判决也可以发现,案件的结果并未如益民公司所愿,最高人民法院经利益衡量后并未给予其合法预期实体性保护,而只给予了其一部分信赖利益的赔偿保护。
其次,就亿星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损害与益民公司信赖利益损失之间的衡量中,是把重新招标结果不确定性以及亿星公司的信赖利益作为公共利益性质来考量的,把亿星公司的信赖利益推导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并通过情势判决予以了保护。依笔者之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在利益衡量中提及的是亿星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素,但事实上体现的是满足了亿星公司的合法预期,实现了对其预期利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围绕信赖利益保护而构建的制度体系完全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而合法预期所具有的利益特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直接确认。但如开篇所言,相对人合法预期落空情形的长期累积,将极其不利于责任政府诚信形象的塑造和权威的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