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能够构成本文核心探讨范围的主题
第一,如何约束并规范建设部在作出《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中关于公用事业要开放市场、通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权人的政策规定时的行政规范变更裁量权,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此时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是基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的信任而产生,司法上如何保护?
第二,在授予益民公司燃气专营权的周地建城(2000)10号文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市计委和市政府径行采取招标等行为确认第三人亿星公司的独家经营权,此时,如何保护益民公司基于对周地建城(2000)10号文的信赖而产生的合法预期?此时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是基于对具体行政授益行为的信任而产生,根据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司法保护已具现实性,但尚缺乏可操作机制。
第三,法院在对判决撤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损害与益民公司合法预期损失之间的衡量中,哪些因素应纳入考量范围?权衡的价值倾向如何?法院如何认定并判断若亿星公司不能中标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最终亦必将转化为公共利益的损失?法院该采用何种审查基准并作出与合法预期保护相对应的判决类型?
二、成文法之缺漏
随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逐步完善,某些法律规范已经显现出对相对人合法预期予以保护的痕迹,体现了我国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保护的法律化实践的萌芽。不过笔者以为,这些成文法的规定也仅站在保护信赖利益的立场上而己,对合法预期予以保护的立法意识仍只是立法者的一个本能反应,离立法者自觉地运用合法预期保护原则予以规范尚有相当距离。下文笔者将按时间顺序对我国蕴涵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几个重要法律条文逐一予以解析,旨在于论证当前我国成文法规定合法预期司法保护并对行政权予以制约的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其意义仅在于确立了个人合法权益作为利益衡量时的考量要素之一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有学者认为此条款“能将私人合法权益置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同等地位予以考虑,规定法院在依法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表明我国行政法“已经开始关注信赖保护问题”;[4]但也有学者明确表示这些规定“并未以保护个人信赖利益为出发点”,“它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行政行为撤销所作限制性规定,是借鉴他国理论后的折衷做法,对一定条件下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立法未作规定,当属不足”。[5]
笔者以为,此条款只是确认了司法机关根据利益衡量理论在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进行权衡时所要考虑的要素,其中个人合法权益仅是其利益衡量中的考虑要素之一。当然,个人合法权益在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权衡要素时,有可能以信赖利益或预期利益的形式出现,此时此条款在合法预期保护案件中才可能显现其价值。在行政法实践中,由于个人合法权益具有丰富内涵,既有法定的权利和利益、法律上可保护的利益(如信赖利益),也有事实上的利益(如预期利益)等等,仅从一个广义范畴来推导一定条件下特定意义学说的成立,会有牵强附会之嫌。
(二)《立法法》第84条—其意义仅在于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