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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预期利益损害的救济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通说,此条确立了我国立法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原则意在拘束立法者(广义上可以延伸至有权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由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力,要求立法者必须考量公民对旧法秩序的预期,以符合法律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就此意义而言,在法的表现形式上,此项规定可以认同为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保护原则法律化的萌芽,但从法理角度而言,毕竟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的确定性原则的体现,其适用领域并不仅限于合法预期保护。同时在立法技术上此项规定并未对“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作具体规定,更未明确规定涉及公民合法预期保护时,落实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考量要素与保护条款等规范。


  

  (三)《行政许可法》第8条—其意义仅在于确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对此条规定,我国学者纷纷撰文称道其“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6]。但如前所述,信赖利益完全可以在现行行政诉讼救济范畴之内获得保护。对“合法预期”有深刻研究的余凌云教授提出:“以流行于英国、欧共体的合法预期为参照,《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设计可以说有得有失。有得之处在于对实质性保护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式的保护路径更加务实、客观。有失之处在于程序性保护杳无踪迹、补偿性保护失之抽象。”[7]


  

  笔者以为,余教授此观点的前提是把《行政许可法》第8条提升到了确立合法预期保护这一行政法原则的意义上而言的,在此基础上其通过对“合法预期保护原则”中“实体性保护”、“程序性保护”和“补偿性保护”(西方法上合法预期的主要保护方式[8])在第8条中的地位和要件来进行解构,才得出如上评判的。


  

  不过,笔者认为,对成文法的诠释最能反映立法意图的形式就是解读立法原意。在合法预期保护案件中,关键须对行政机关有权变更先前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公益需要,以及相对人对先前规范性文件或生效行政许可的将来运作而产生的预期利益之间予以权衡。若权重时的倾向不一,保护的结果自然就不同。


  

  相对人合法预期能获得实体性保护的基点是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具有至上的份量。若立法者把保障相对人利益作为行政机关变更已经生效行政许可的重中之重,那么实体性保护就有可能实现。因此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许可法》第8条蕴涵了如此的立法理念。但从第8条中立法者提出的“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这一公益标准来看,立法者把何者为法律规范的修改或废止、何者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裁断权赋予给了行政机关,但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是否是公益的要求须行使撤回或者变更权的说明理由义务,更未要求其履行公益的份量是否足以超越相对人合法预期利益损失的说明理由义务,即立法者并没有在此把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作为抗衡要素予以权重。由此显见的是,该条反映了立法者公益至上的倾向,而合法预期补偿性保护的规定就再顺理成章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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