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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预期利益损害的救济

  

  另外,在行政实务中,界定行使撤回或者变更权的具体条件往往属于行政机关裁断内容,司法机关也经常表现出不愿介入行政事实曲直的消极状态,因此在成文法没有予以具体的操控规定下,几乎不可能发生司法机关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而给予相对人实体性保护的救济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实际价值只体现在第2款,即在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时应当对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损失给予补偿。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许可法上的行政补偿制度,肯定了合法预期补偿性保护方式。当然,具体的补偿标准、范围等内容仍须等待规范化。


  

  根据我国人大制度的权力配置模式以及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法律制度和体系,我国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审查和制约只能遵照立法机关的成文法旨意而进行。然而从上述我国成文法有关合法预期保护的规定来看,最能体现司法机关权衡行政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公民预期利益过程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59条,也只采用了笼统抽象的词语,更不用说处处体现公共利益要素为上的其他规范的立法宗旨了。能明确对合法预期予以保护和规范的行政法体系是空缺的。对我国目前以立法规范为准绳、以消极功能为导向的法院来说,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出台下,是不会主动出手的。由此观之,无论未来修改《行政诉讼法》也好,或是制定《行政程序法》也好,或是其他立法途径也好,成文法的出台是支持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运行,并架构司法制约行政权制度设计的首要任务。


  

  三、司法实践之僵化


  

  从构建司法制约行政权的具体制度设计而言,下面三方面将是重要的制度要素,同时这也是我国成文法迫切需要制定、修改并完善的关键内容。


  

  (一)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不周延


  

  就本文做引子的案例而言,在建设部发布《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而改变了各地实践中先前行政审批的做法之前,基于对先前政策和做法的有效性与合法性的信任,此时,根据合法预期内容以及法律地位的不同,相对人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即将取得或打算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相对人,这些人对行政机关未来行为的预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当相关政策变更时,尚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现有行政诉讼制度,这类相对人无法寻求法律救济;二是已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相对人,如本案的益民公司,但根据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其也只能通过事后救济机制才能维护自己的信赖利益,却无法依法通过行政救济来避免预期利益的更大损失。


  

  因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判断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当事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仍然陷于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其外延触及不到上述事实上利益受到影响的合法预期(预期利益)。因此,“就实际效果而言,缩小能够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当事人的范围就等于缩小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过程中会考虑的利益的范围,而这又会大大增加某个特殊的利益派系利用其独有的能够将行政决定诉诸司法审查的权利左右行政机关实质政策的可能性”。[9]


  

  若把我国现行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中的这种“侵害”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构模式,与WTO协议中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的“影响”与“利害关系”[10]结构模式相比较的话,我们发现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宽松,且能涵盖上述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合法预期这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遵循既有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对于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以及充分实现行政诉讼“二元”目的来说,对合法预期进行有效法律保护的课题为我国现有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发出了放宽的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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