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将视野转到英国法上,我们发现法院介入合法预期案件审查一般分三个步骤。第一步,如果发现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不享有“法律权利”,那么法院的审查任务就可以转向为是否存在着合法预期的判断。此时法院需根据行政变更的公益目的、具体环境以及相对人法律地位等因素判断什么使得一项预期为合法。第二步,若存在着合法的预期,则根据相对人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预期内容,分别判断需要满足合法预期的程序性保护、实体性保护和补偿性保护的形式及程度,这根据具体个案而定。第三步,进入司法权衡阶段,即判断给予上述保护是否足以满足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本案中体现公平的要求是什么。这是一个复杂的权衡过程,考量的因素包括: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意识到合法预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损害信赖是否必要;合法预期是否超越公共利益;是否涉及基本权利等[15];还有学者提出需要考虑受预期影响的人数以及引发预期的行政行为的性质[16],例如,涉及少数人且意思表示具有承诺或具有合同特征的案件,合法预期获得保护的机会就大得多。
如今,英国法院对合法预期进行审查的上述公平标准,又发展到了在实践操作中需就事论事进行阐释的灵活标准。比如,有学者提出了从欧盟引进比公平标准更加精确且有具有结构性的审查标准,即比例原则[17]。在我国行政法审判案例上所体现出的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适用往往成了法院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而合理性原则与标准只在法院裁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会现身,诸如比例原则之类的法律原则适用更未纳入立法范畴。因此,这种专断化且僵硬式的架构已全然不适应当下制约行政裁量权的制度需求。
就整个司法审查过程而言,现行司法实践是不能完全运用现有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合法预期保护问题的。除了上述已提出的原因之外,仍有诸多制约与限制合法预期保护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的审判难题。虽然本文对合法预期保护的设计很可能会超越甚至冲破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既有规定,但对于促进诚信政府和良好行政的建设,以及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预期利益的目标而言,是可以作出理论突破的。
四、本土法之需求
不管有无客观制定法的规定,行政法上合法预期的存在并不以公共利益代表者以及执行者的意志为转移,合法预期本身就是以法律事实的面貌而出现的一个客观存在。综合西方国家有关文献来看,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虽已开始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独立依据,但其内涵的认识以及具体规则的建构上尚有很多争议。不过,这不妨碍我们对合法预期保护作本土化的研究。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例如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指导和行政承诺变动之中,虽然尚未有意识地感觉或认识到合法预期所产生或折射出来的问题,但也应该不乏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这些解决方式自发地产生并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环境,其效果不亚于甚至优于西方经验的移植,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细心地去考察、发掘和总结。
(一)厘清信赖利益和合法预期概念,建立学术交流平台
从目前我国理论界有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信任与信赖的研究来看,我们在概念术语使用上呈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势,比如,信赖保护、正当期待、合法预期、合理期待等等,不一而足,这对于我们建立一个共同的学术交流的话语语境和对话平台是有害而无益的。[18]由于追随德国法上信赖保护学说者较多,因此学界一般认为,据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在行政机关撤回、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决定的情形中才存在着需保护的相对人信赖,信赖利益就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可保护的利益,也是我国目前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中的“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就现行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而言,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利益能够在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得到保护。笔者以为,信赖利益的保护只是合法预期保护的一个标准或价值,而合法预期的外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明确规定所要求保护的利益,因此,厘清信赖利益和合法预期概念,不仅有利于国际间的交流,也有利于我国学术实务界的交流,共同促进我国行政法的发展。
(二)探求行政实践活动中产生合法预期的情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