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取弹性的审查标准赋予法官在审查标准上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各国在审查标准上基本都存在一定的弹性,这样以弹性的审查标准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行政问题。而审查标准的弹性大都是因为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至。
目前美国的司法审查标准十分灵活,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案件中可以宽松也可以严格,只要符合法律的正义要求即可。之所以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如此充满弹性,是因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如美国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有一个“实质性证据”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要求法院在审查中必须尊重行政机关的权限,只审查行政机关对于证据的判断是否合理,即是否有实质性证据支持。如果行政机关对于证据的裁定合理,即已经满足司法审查的要求。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实质性”一词没有固定的意义,随使用的情况不同而不同。在法国的完全管辖之诉中法官也具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对审查标准弹性掌握。
(三)采取复杂的体系化的审查标准。
从各个行政法发达的国家来看,各国基本都采取了一个复杂的体系化的审查标准。德国、英国等国的审查标准动辄十几个,十分复杂,个标准之间又是相互有一定的冲突与妥协,从而形成了一个体系化的审查标准系统。在历史上,这些国家并不是一开始就采取这一复杂的体系化的标准的,是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才逐渐成为复杂体系的。复杂的审查标准体系可以适应日益复杂的行政活动。单一的审查标准难以适应行政的发展,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提供权益保障。而我国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相对简单不成系统。
(四)审查标准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宽严程度之分。
这一点在美国和法国表现得尤为突出。美国的实质证据审查标准,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审查标准以及重新审理审查标准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审查程度。采取不同程度的审查标准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行为越正式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就越不可能对性对人的权益造成法律不允许的侵害,那么法院对该行行为也就审查的越宽松。在法国考虑到对行政机关的经验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对于属于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决定以及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事项,行政法院在审查时都采取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以利于行政行为的效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审查标准僵硬,上下一致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采用同一标准。
三、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缺陷分析
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12]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学术界将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概括为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两个方面,并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其中合法性标准包括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性标准包括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处罚显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