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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之完善

  

  (三)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但忽视合理性审查标准。


  

  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既包括合法性标准,也包括合理性标准。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合理性标准的规定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这既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缺陷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机关过于自抑的原因。(1)以合法性标准排斥合理性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这一规定造成一种普遍的误解,认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这就造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合理性审查经常处于虚置状态。(2)缺乏合理性审查的明确标准。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这两大标准,但尚无缺乏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是“滥用职权”,什么是“显失公正”还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对于过于自抑或过分依赖规则的法院来讲,这两大标准就过于抽象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经常处于被束之高阁的境地。譬如,从近年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况看,尚未有依据“滥用职权”作出判决的案例,依据“显失公正”作出的判决也很少见。(3)合理性标准适用范围狭窄,显失公正标准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但是,在行政执法领域,并不仅仅在行政处罚领域才存在合理性问题,在行政许可、征收、裁决等行为中同样存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自由裁量权日趋膨胀,因此,现行的合理性审查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法院发挥应有的作用,也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予以完善。


  

  (一)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确立适当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调节阀”,既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标准必须结合行政案件涉及问题的性质,灵活的予以确立。一般说来,对于一个案件,它既可能存在事实问题,也可能存在法律问题。对于事实问题,“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和公平。即使对于同一证据事实,法院自己作出判断时得出的结论和行政机关不同,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合理,法院仍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14]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完全放弃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对于法律问题,除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外,法院应进行完全审查。对于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等问题,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院应给予相应的尊重,不得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随意否定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并不表明法院放弃了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它只意味着法院可以认可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最终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15]对于既涉及法律、又涉及事实的问题,法院应当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对于重要的社会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可以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其他问题,可以作为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一些本身并不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来说,法院应重点审查该行为的法律问题。如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对于一些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并对相对人直接设定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和行政行为来说,法律应重点审查该行为的事实问题。如行政处罚行为等。当然,法院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并不是机械的,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适当分开,灵活地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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