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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行政行为的可诉与否,首先看其是否违法,当然,这种违法在起诉阶段,属于起诉人“认为”。其次,要看它是否侵权,是否侵犯起诉人的权利。就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来看,《条例》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一般属于公开范围的,才存在相关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也才会产生行政案件。只有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犯其知情权、隐私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情况下,诉诸法院,法院才能受理。


  

  根据《条例》的相关条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信息,行政机关未依法公开的(第9条至第12条);申请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不予答复的(第13条、第21条、第22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第23条);行政机关拒绝更正与起诉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第25条第2款);行政机关没有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第26条);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的(第27条)。另外,因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受到损害,请求行政赔偿的,也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某些单行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方面的相关作为或不作为可能被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我国《安全生产法》第7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如前所述,各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一般都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如果公开的范围过小,信息公开条例就成为不公开条例了,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要求,或者外来压力,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不喜欢公开的,因为公开意味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多数信息公开案件是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机关拒绝公开引发的。在这个时候,行政机关一般主张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的例外,不应该公开。所以,“信息公开法最具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非公开对象的信息范围。”[7]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重点也是确定哪些例外成立。有人归纳认为主要包括:涉及国家行为的政府信息;涉及内部行为、未成熟的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隐私权的信息;以及为行政执法、刑事追诉需要获取的信息。[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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