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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解释》二条可视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但书——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是根据承包人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样的表述是赋予承包人一项可以选择的权利——即承包人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请求,而不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者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法律规范中,“可为”为权利,“应为”为义务,这是法理学的一个常识。“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也是对法院的约束,即如果承包人提出请求,法院就予支持,也只有在承包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的,应予支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常用的句式,无一例外的都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解释》二条使用“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这样的句式,从文字上说并无歧义。


  

  笔者认为,《解释》二条赋予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建筑市场上违法发包与承包的政策取向。在建筑市场上,违法发包与承包都是错误的。但是,法律应当侧重制裁哪一方呢?显然是发包方。因为发包方手中握有发包权,即违法发包与承包的主动权和决定权掌握在发包方手中。就像受贿与行贿一样:虽然受贿与行贿都属违法,但法律重点打击的是受贿方。《解释》二条赋予承包方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就是重点制裁建筑市场上的违法发包方。因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都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实折价补偿,就有两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实际价值时对承包方有利——承包方的收入大于“合同”约定,而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高于工程实际价值时对发包方有利——发包方的支出小于“合同”约定。现在,《解释》二条赋予承包方一种选择权,就把合同无效后不利法律后果归属的不确定变为确定——一概由发包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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