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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量刑听审程序的本土化路径

  

  第三,量刑裁决的审查式。如果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裁决是经由控辩参与、法官听审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裁决则主要是由法官审查决定的。一则,受定罪中心主义的影响,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就量刑事由的参与和辩论并不充分。二则,由于法官量刑信息主要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甚至更准确地说,主要源于控诉方的案卷材料,因此,量刑裁决的形成实质上就是法官审阅控方案卷的结果。以德国法为例,诉讼案卷经侦查机构向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传递,影响力非同一般,实际上,案卷已在相当范围的案件中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例如,在以处罚令处理的案件,判决几乎完全依赖于先前制作的侦查案卷。{9}其他类型的案件也是如此,“当法官看完检察官的案卷后很难再说服其形成另外的完全不同的印象。因此,审判(包括量刑)不过是警察在侦查阶段所收集证据的生动简要的展示和确认。”{7}134在法国,刑事审判的运行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一种根据案卷的司法证明”。{10}


  

  二、国外的量刑程序及背景机理之评析


  

  第一,从人权保障与司法透明的角度讲,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程序具有相对的制度优势。其一,英美法系的独立型量刑程序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众所周知,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集中体现在定罪问题的辩护与量刑问题的辩护两个方面。两者具有先后递进次序,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开,可以使辩护方从容地选择无罪辩护,并将主要针对从轻量刑的罪轻辩护作为备选策略。而附带型的量刑程序设置,则必然会压制被追诉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因为“辩护方在作总结陈述时,经常面临两难境地:辩护人如果(现实中他应当这么做)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从轻量刑,则无疑削弱了他对当事人所作的无罪答辩的可信度。”{7}145不仅如此,独立型的量刑程序还可以有机兼顾“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等两方面要素。具体而言,独立型量刑程序,是以定罪为前提,并且在量刑信息方面,不仅包括犯罪事实要素,更包括能反映被追诉人性格、经历、生存环境等诸多案外要素。鉴于“轻刑化”已成为当今刑罚领域主流趋势,上述因素的搜集、采纳与考量,必将给被追诉人带来诸多现实利益,有利于被追诉人受到宽缓的刑罚处遇,从而也更能够促进被追诉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恢复到社会中。而在附带型量刑程序中,被追诉方很难进行两线作战,必然将重心首先放置在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因素上,至多也只能在量刑幅度上请求从轻量刑,这显然与独立型量刑程序无法相提并论。其二,英美法系的独立型量刑程序更有利于维护刑事司法的透明性。如果说定罪证据的调查与认定还有一定的规律可循,而量刑种类的设定、量刑幅度的选取、缓刑与否的适用则往往难以掌控。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阶段,英美法系的量刑程序不仅向控辩双方提供了充分的调查、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这些影响量刑裁决的证据与信息均应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方能成为法官量刑心证的组成要素。这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与透明性。而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裁决则更多地依赖于控诉机关的案卷材料,控辩质证不充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更大,容易流于恣意。


  

  第二,从司法文化与制度传统的角度讲,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程序也并非一无是处。其一,附带型量刑程序与大陆法系笃信法官职业素养的司法文化有关。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法官是受过训练的法律家”,这乃是一项根基性要素。在定罪与量刑程序的一体化方面也是如此,他们认为职业法官可以分辨用于定罪的证据和用于量刑的证据,无须通过英美式的独立量刑程序来约束。除此之外,英美法系国家极为强调的、旨在防止陪审团误判的证据规则也被认为是不必要的。郎本就指出,在过去20年中,我曾经常观看德国刑事和民事诉讼庭审,我听到很多传闻证据、意见证据,但却从未听到过反对的声音,这些证据也从未被禁止过。{11}其二,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实行量刑过程的判决说理制度,也可以起到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的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判决中,法官不仅有义务明确法庭认定的事实,而且有义务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推理过程在判决书中予以公示。在观念上,甚至认为没有解释的判决是可怕的。{12}例如,在德国刑事审判的最终阶段,法官必须将定罪与量刑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制作书面判决。宣布量刑时,审判长应进行口头解释。在公开的法庭宣布判决后五个星期内,法庭必须将定罪与量刑的理由作一书面解释,该书面解释应涵盖判决的所有方面,包括对证据的总体评价。{7}134法国也有类似的量刑说理制度。{13}其三,独立型量刑程序也有固有的痹症,而附带型量刑程序却可以避免。一方面,独立型量刑程序容易导致诉讼延迟,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那些认为保持现状的观点,就认为两个独立的审判阶段既麻烦又费时。{7}134另一方面,难以解决那些可能影响罪责问题的量刑因素之调查。在刑事诉讼中,大部分关于罪犯人格的信息主要影响刑罚的量处,而不影响罪责的判定,但也不尽然。有一些人格倾向不仅是量刑阶段的重要信息,而且可能影响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从而影响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很难说该人格倾向问题在定罪阶段不予以考虑,而待到量刑阶段方予以考虑。况且,有关人格倾向的信息也较为多元,一般都或多或少地涉及被追诉人的责任能力问题。这乃是英美独立型量刑程序所无法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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