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诺尔一本灵顿原则的评析
(一)请愿权利优先保护
请愿权利是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说服政府去做某事的一种努力。布莱克法律词典把请愿定义为“一项向有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提交的包含提交人申请或恳请的书面陈述,以行使提交人要求对过错提供救济或获取支持、特权或许可的权利。”
诺尔原则的确立的根本原因是最高法院要解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利益和请愿权利这两种利益冲突。“从总体来看,最好把诺尔原则及其衍生物解释成协调《谢尔曼法》的重要目标与请愿权利和各级政府有效决策的努力。”当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的竞争利益受到另一方在正当行使请愿权时所带来的损害时,能否要求对方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根据一般法理,一方权利的行使不能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一方权利的合理行使给另一方所带来的不利益则需要另一方予以忍让。这一基本判断的基础则是对不同权利的先后顺位的认定上,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顺位优先的权利。在诺尔案中,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请愿权利优位于竞争权利,但是判决中所采用的分析路径却很明显地表明了这一点。在诺尔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了《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它只禁止“由个人,或者是个人或团体的联合”行为所导致或企图导致的对贸易的限制或垄断,“《谢尔曼法》的禁止条款,是针对商业领域设计的,在政治领域中适用根本上是不恰当的。”简言之,《谢尔曼法》只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竞争行为,而不调整政治行为。卡车运营商对铁路一方提出的反垄断诉讼行使的是依《谢尔曼法》所享有的权利,而铁路一方的请愿行为则是行使了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谢尔曼法》不调整政治行为,并且判决最后给予了铁路一方豁免权,表明卡车运营商不能依据反垄断法来要求行使了宪法权利的铁路一方来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即使铁路一方含有限制竞争的意图,也就是说即使宪法上的权利行使给一方反垄断法上的权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反断法上的权利也不能阻止宪法上权利的行使。因此,可以说作为宪法权利的请愿权是优位于反垄断法上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