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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垄断的豁免与规制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要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主体为权利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滥用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行为;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不实施或不正当的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2)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超出其权利的范围,并且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那么,就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对其加以禁止。


  

  (3)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为他人带来不应有的限制。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那么这种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技术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也有权要求其按照一定的价格销售使用该项技术生产的产品,但如果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这种要求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竞争的话,反垄断法也不会对此置之不理。


  

  四、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一旦超出正当界限,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市场竞争构成实质性限制时,就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及执法实践都充分证明了这点。


  

  1.欧盟


  

  欧盟竞争法的实体规范最集中地体现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的第3条和第85条、第86条。其中,第3条是关于建立竞争保护机制使之不受扭曲的原则规定;第85条是关于禁止和在一定条件下豁免反竞争性协议规定;第86条是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


  

  为平衡协调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欧共体有关机构一直在进行着尝试。欧洲法院在判例中指出,《欧共体条约》第36条所保护的只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存在”,而对所有权的“使用”则应受到条约有关禁止性规范的约束。近些年来,欧盟竞争法已明显地表现出其规制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能力。在近期的其他案例中,法院裁定《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可以被用作防止知识产权人取得拥有相似技术的竞争对手公司、运用掠夺性的折扣和价格策略,以及产品捆绑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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