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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工作中运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在总体的犯罪不断上升的现实背景下,国家对犯罪有选择的追诉就成了一个降低诉讼成本的理智选择。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而盲目地对每一起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换言之,即便我们不对每一起案件都投入相同的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极为匮乏的情况下,要求每一起案件都经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也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正因为如此,现代西方各国无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建立系统的程序分流机制。由于我国正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发展阶段,一方面我国的犯罪数量和重特大恶性案件数呈几何式增长,导致监管场所人满为患,监禁成本是一个天文数字[1];另一方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工作人员连年超负荷工作,[2]因此,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决定了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突出放到重特大案件上来。和解不捕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精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控制犯罪的最佳效果。


  

  三、刑事和解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运用


  

  (一)捕前和解。捕前和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受理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等,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提供机会,在双方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履行相应义务后,不予逮捕或终止刑事诉讼。捕前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所涉及的案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罪名的案件,即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排除在外,因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被害人(自诉人)自由处分的案件,公权力不宜介入。另外,情节较轻微的过失犯罪案件亦可适用捕前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浙江省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和解不捕不诉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3条也有相关内容。该条明确提出了刑事和解案件不捕不诉案件限于以下范围:(1)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2)过失致人重伤案件;(3)非法拘禁案件,为追讨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除外;(4)非法搜查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非法搜查的除外;(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除外;(6)侵犯通讯自由案件;(7)重婚案件;(8)遗弃案件;(9)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盗窃案件;(10)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诈骗案件;(11)挪用资金案件;(12)故意毁坏财物案件;(13)破坏生产经营案件;(14)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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