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审分离”与“案源”的确保
针对立案阶段“谁收案谁办案”的习惯做法,大约从1990年代中期以来,法院系统就提出了“立审分离”,即设立专门的机构,由与从事审判的人员区别开来的专人负责受理诉讼案件的改革方针。这项方针通过若干年来的努力,目前似乎在规则和行为样式两个方面都已经“凝结”成为制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立审分离”的一系列规则[1]。这项主要是因有意图地重新制订规则而诱致的程序改革看来已经收到了改变日常程序运作实践的成效。从一般观察和我们通过实证调查取得的资料来看,除尚有少数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依然实行法官既收案又办案之外,立案庭的普遍设立和由此机构专门负责案件受理的做法,已经使“立审分离”在基层法院也形成了最为常见的程序样式[2]。
但是我们在调查访谈中经常听到的一种情况,却显示在基层法院有关立案的程序实践与作为制度的“立审分离”之间产生的微妙偏离。这就是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尽管保持着由立案庭收案的外观,实际上有许多案件仍然并不是随机或统一地分配给审判庭的具体法官,而是“谁找来的案件交给谁办”。与所谓法官“找案办”的现象相联系,意味着案件的承办人直接介入案件受理的这种实践在不同法院内的表现程度与范围、涉及的案件种类和具体操作办法等方面都千差万别[3]。这样的情况在基层法院究竟有多大的普遍性或代表性,由于我们目前掌握的样本仍然十分有限而难以回答,但一个基本的印象是,除了在民商事“案源”比较充分的都市环境下法院无须“找案办”之外,法官承办的案件往往是“自己找来的”这种情形,至少在基层法院相当常见。在许多地方,“立审分离”的规则与法官“自收自办”案件的实践并行不悖,随之还在如何分配受理的案件这方面开发出了因时因地而异、而且极为复杂多样的巧妙技术。
法官为什么需要“找案办”,看来与所属法院的环境条件、物质性的资源基础以及绩效要求等组织因素紧密相关。一般说来,较明显地存在类似现象的法院往往处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很高、地方政府财政比较紧张因而对司法经费的拨付也相当有限的地域。因法院的物质资源基础直接间接地依赖于诉讼费用的收取,为了确保从办案经费、设施装备一直到干警福利等多方面的资源需求,尽可能地多收案多办案在这些法院内就成为从上到下共同的绩效指向。不过,仅仅存在这些组织方面的因素并不一定必然地导致法官“找案办”,对此现象还有必要考虑其“话语”背景及演化的系谱。自19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随着经济审判的展开,法院系统在民商事案件的收案范围及数量上实现了相当积极而有成效的扩张。伴随着这个过程是流行于不同时期的各种“话语”口号,如“送法下乡”或“送法上门”、“保驾护航”等等。但到1990年代中期以后,这些使各种“找案办”的公然努力得以正当化的话语几乎全部被打上了问号,而立案改革的逐渐制度化则迫使任何这类努力都面对着与“立审分离”方针对立的压力,不得不在顺应新的话语的前提下寻找重新解释的余地及操作的空间。在这一过程中,学术界有关司法的“消极性”特点及法院“中立性”位置的强势话语,还有由此而导致的认知框架改变,都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于是,在不少基层法院,“找案办”的现象开始潜在化而成为一种外观上与“立审分离”的制度要求并不直接相悖的日常“实践”或程序运作技术。上述那些与此现象紧密相关的组织因素则构成了不断被“织进”这些程序运作实践中的情境或具体状况。因为这些情境或状况依地域的不同而千差万别,“立审分离”在制度上的再生产过程与“找案办”的实践在不同法院内的关系也表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