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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2.《若干解释》第26条的规定忽视了对第三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秩序的稳定。在与前述案件类似的案件中,我们必须权衡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法律权威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行政秩序之间的利害关系,前两者并不当然比后两者更值得看重,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而且,要达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法律权威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加强审判公开并确实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和选举权等,把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交给其上级,更重要的是交给选民。


  

  3.在大部分的行政案件中,确实只有被告才能获得完整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但并不排除在少部分行政案件,尤其是简单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后来成为诉讼第三人)掌握了同样的证据和依据。如案例2中,周某之子完全有能力向法庭提交证明其父亲出生年月的相关资料。


  

  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5]如果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没有提供事实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者责令当事人提供、补充。依此精神推理,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告又不答辩、不举证,第三人主动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法院应当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承认其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诉讼权利。


  

  5.决定第三人是否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我们应从《行政诉讼法》设定举证责任的目的来分析,即是否有利于争议的平息,是否有利于客观真实的发现,是否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6]很明显,在案例1和案例2这样的行政案件中,承认第三人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有利于争议的平息,有利于客观真实的发现;同时,与其让第三人另外寻找救济途径,增加诉讼成本,还不如直接在本诉中一并解决,更加符合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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