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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制度初探

  

  现代国家之所以确立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被记录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如法律明确规定的从业禁止)或无形的(如在生活中遭遇歧视)的不利影响,并且很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进而阻碍被记录人的改善更生,甚至会使这些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再次实施犯罪并最终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为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封存甚至消灭犯罪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而消除由于犯罪记录的存在而对该人产生的不良影响,使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顺利回归社会。


  

  封存或消灭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是当今世界法制较为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在德国,被判刑人员的犯罪记录在经过一定期限后,将被“涂销”。涂销犯罪记录所需时间的长短——视该有罪判决之轻重——或5年、10年,或15年不等,[11]对无期徒刑之判决,则不得涂销。在刑罚执行完毕且涂销不违反公共利益时,检察总长可以以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在涂销期间届满之前,将该记录涂销。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犯罪记录可以被消灭,有些州的法律则规定犯罪记录可以被封存,还有一些州不允许消灭或封存犯罪记录。例如,在马萨诸塞州,犯罪记录只能被封存而不能被消灭。封存犯罪记录意味着将犯罪记录与其他档案资料隔离开且只有极少数主体——警察和法官——可以看到。在马萨诸塞州,犯罪记录要经过申请才能封存。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才能提出,且在这3年间该人须没有重新实施犯罪(轻微的交通犯罪除外)。根据马塞诸塞州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无论是否被封存,其在少年法庭接受审理的情况在求职或求学中被问及时,都可以回答“无犯罪记录”;对于成年人而言,只有在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情况下,当被问及其有无犯罪记录时,才可以回答“无犯罪记录”。[12]


  

  二、当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长期以来,有关犯罪记录制度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立法层面都存在严重的不足。其中,在理论研究方面,一直以来,人们将犯罪记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多定位于补遗刑罚功能的不足,片面强调犯罪记录对犯罪人员的惩罚作用,[13]而较少注意到犯罪记录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当前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在体例上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如有学者的统计结果显示,我国现有160多部法律中有关于犯罪记录的规定,[14]却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如何对犯罪人员的犯罪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可以由谁、通过何种途径查询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更没有按照当今各国的普遍做法,规定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的条件、程序及其后果,使曾受有罪宣告的人在法律上获得最终救济,成为正常人并享有正常人的权利。相反,我国现有刑法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要求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就业、入伍时要如实汇报曾受处罚的情况。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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