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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

  

  (三)许可费公共监督并不可靠


  

  防止集体管理组织的滥用市场优势索要高额许可费,是各国集体管理组织监管制度的最重要目标之一。[72]在缺乏市场竞争的情况下,著作权垄断组织几乎可以随意设立许可费标准。版权用户与集体管理组织就许可费标准发生的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这时,很多人就寄希望于行政或司法的公共监督。[73]


  

  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公共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许可费,但是这一监督是有限的、事后的,需要花费相当的资源[74],而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政府机构通常并不能迅速介入。即使行政监督程序真的能够及时启动,该监督程序本身的高昂成本也常常令版权用户望而却步,忍受或者转嫁高昂的许可费成本。


  

  另外,行政或者司法机构不熟悉具体的版权许可业务,常常不能有效监管。比如,美国ASCAP过去的管理规则修改了30多次,司法部虽然履行了审查程序,但是批准了绝大部分修改。到后来,有用户对规则提出异议, ASCAP却反过来将美国司法部的批准作为反驳的理由。[75] 美国司法部解决不了这一世界性的难题,中国的版权行政部门在短期内也不会有彻底的解决方法。


  

  既然在垄断局面下,这一难题无法解决,那么合理的选择自然是尽量避免绝对垄断,从而避免问题本身的出现。保持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自由竞争显然是正确的选择。除此之外,禁止独占性授权也是另外一个合理的补充措施。本文认为,在公共监督并不能完全遏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过高许可费价格的情况下,保持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的自由竞争就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四)独占许可妨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


  

  独占性授权不仅妨碍用户在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进行选择,而且还会妨碍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当一个独占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完全占据市场垄断地位以后,市场上规模越大的用户受到的制约可能越大――因为其需求的作品数量庞大,要绕开集体管理组织几乎是不可能。即使该用户愿意自行同著作权人一一协商解决授权问题,也没有机会[76]。如果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是非独占性的,则大规模用户在极端情况下可以抵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价的行为,直接从用户那里获取授权[77]。到一定规模以后,大规模用户甚至可以自行成立新的替代性的集体管理组织[78]。前面提到的美国BMI的诞生就是很好的例子[79]。欧洲市场上绝大多数集体管理组织能够长期保持垄断状态,没有竞争对手的出现,除了和政府审批限制有关外,还应该与这些组织长期以来坚持所谓的独占性授权原则有关。


  

  在垄断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即使绝大多数用户依然选择从垄断组织那里获取许可,也不意味着这种竞争关系就不必要。保持这种竞争关系可以在垄断组织坚持苛刻的授权条件时,为用户提供另辟蹊径的机会。这种机会本身就起到限制垄断组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作用。


  

  本文反对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性授权,并不意味着本文支持著作权人同时就同一作品进行对两个或者更多的互相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授权。此类授权将导致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利内容的重复,进而给各个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活动带来麻烦,也可能导致用户重复支付许可费用[80]。因此,法律应当限制著作权人对多个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集体管理组织重复授权。当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非集体管理组织以外的代理人对外授权,就像美国AFJ2 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限制会员通过中介组织、代理人发放许可[81]。不过,此类中介组织和代理人如何与传统的集体管理组织相区别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四、滥用垄断优势的具体行为及其控制


  

  防止集体管理组织的滥用垄断优势,仅仅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以及它和著作权人的竞争是远远不够的。特定市场上的偶然性因素会导致个别集体管理组织优先取得支配地位。这些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会利用各种手段为后来的竞争者设置实质性的市场进入障碍[82]。同时,它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市场优势,也可能通过各种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著作权人和版权用户的合法利益。这时候,法律就需要进一步的介入,对具有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多方面的直接限制,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接下来,本文针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几类代表性的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展开具体的论述,揭示相应的法律对策。


  

  (一)限制会员退出


  

  集体管理组织为了保证自己管理作品数目的最大化,强化自己的谈判能力,常常为会员的退出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退出不作任何限制是不现实的[83]――至少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保证其管理作品目录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得版权用户对授权期限有一个正常的预期。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都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授权设置一定的期限限制(比如一到三年)的做法。但是,法律对此类限制措施的容忍是有限度的。如果集体管理组织要求会员签署长期的许可协议、设置很长的退会通知期限、限制向即将退会的会员发放许可费、要求退会后一段时间里继续授权、对转会会员实施财产上的惩罚等,法律的干预就不可避免了。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退出进行过度限制,不仅损害会员的利益,也给对手的自由竞争制造障碍。


  

  欧洲委员会在GEMA I和II[84]中,认为德国GEMA要求会员转让全部的著作权,同时谋求最短3年的授权期限加一年的退出等待期的做法,违背了《罗马条约》的第86条,属于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85]。欧洲委员会在GEMA II中要求GEMA进行选择:1)要求会员转让其所有作品在所有国家的七类权利,但是必须许可会员随时退出;2)许可会员转让部分国家的部分权利,但是只能在每三年一期的期限届满后才能够退出,而且要在期满前提前6个月通知[86]。最终,GEMA选择了第二种方案。欧洲的很多集体管理组织也仿效GEMA的这一做法[87]。在GEMA系列案之后,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可以自由转会的概念在欧洲大部分国家深入人心[88]。


  

  在欧洲另外的一些案件中,法院也多次表达了对集体管理组织设置过长授权期限的做法的否定态度。比如,在BRT v. SABAM案中,欧洲法院(ECJ)认为在会员退出后保留授权长达五年,是不公平的。同时,法院认为“要求会员强制转让所有的版权――无论是现在的还是将来的,也不考虑不同的利用类型,可能是不公平的。尤其是要求在会员退出后依然将授权延续一段时间。”[89] 在Greenwich Films v. SACEM案中[90], 法院认为,要求过长的转让期限、转让将来的作品、会员退出后要求延长转让期限的条款等不公平地妨碍了会员转会的权利,损害了会员处理自身权利的自由。


  

  美国要求ASCAP不得限制会员在每个日历年底退出该组织。特别是,ASCAP必须向该即将退出的会员正常支付许可费。ASCAP不能因为自己和用户之间存在许可协议,禁止会员将作品转移到其他集体管理组织,也不得在会员转会时对其进行财产惩罚。[91]


  

  (二)歧视会员


  

  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不同会员的许可费收入存在很大的差别,各自对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成本的负担也并不与该许可费收入相称。有学者指出,“在德国集体管理组织内部,大的成员实际上在补贴整个系统。为小的会员设置帐户、收集并分配小额的许可费要花费相当的成本。”[92] 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受到会员不平等的社会地位的影响,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的许可费分配政策。


  

  为了保证集体管理组织在会员之间公平地分配许可费,美国AFJ2要求集体管理组织“ASCAP必须进行客观的调查或者测试,了解会员作品的表演情况,主要依据表演的情况来决定许可费的分配。”[93]但是,由于用户或者社会公众对不同的作品给予不同评价,完全依据表演的次数来确定许可费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美国司法部同意ASCAP在一定范围内对作品进行区别对待[94]。许可ASCAP在没有司法部监督的情况下,对不同的音乐作品的价值作主观的评估,许可对某些著名的音乐作品或者对ASCAP的曲目有重要贡献的作品给予较高的许可费奖励。[95]


  

  大的或者著名的会员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收入有着重大的影响[96],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自然容易受到优待。如何保证集体管理组织在作出所谓的许可费调整的过程中,不过分倾向于那些有着强大影响力的会员,就成了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分配环节的重要难题。显然,实践中并不存在判断不同表演时间相对价值的可行的经济标准 [97]。现在可行的监督措施可能就是AFJ2中的做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在调整许可费分配标准时,必须公开、前后一致。AFJ2要求ASCAP公开其发放许可费的规则和计算公式。ASCAP在修改这些规则时,需要提请司法部或者法院批准。这些措施旨在揭示ASCAP是否优待某些会员,保证会员能够理解自己所获得的报酬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让会员自己有充分的信息决定是否加入或者离开ASCAP”[98]。也就是说,现在法律能做到的仅仅是向会员提供一个公开了解分配方案的机会,至于修正方案本身是否合理,只能由会员自己评估。


  

  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会员的歧视还可能源于会员的国籍。有些著作权垄断组织对外国的著作权人持排斥态度。比如,在1971年的GEMA I案中,欧洲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就认为GEMA要求成员必须属于德国国民或者至少在德国存在“租税住所(Tax Domicile)”违背了了《罗马条约》第86条。同样,在GVL 案中德国集体管理组织以其它成员国内权利的二次利用难以实施为由,拒绝接受非德国国民或者德国居民集体管理业务,也被认定为滥用优势地位。 [99] 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在统一的欧洲音乐和娱乐市场上,对于不同国际会员的歧视是《罗马条约》严厉禁止的行为。[100] 现在,大多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承认所谓的国民待遇原则,依据合作协议在本国维护外国著作权人的利益[101]。


  

  (三)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


  

  集体管理组织常常要求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拒绝发放单个许可。比如,ASCAP过去只对用户发放一揽子许可(Blanket License)[102]。在集体管理组织看来,个性化的许可需要很大的谈判成本,同时许可后的监督成本也很高。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核实不同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必要时还要对这一使用过程进行监督。而采用一揽子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许可费与用户的某些标志性的收支数字(比如年度毛收入等)挂钩,这样只需要核实那些比较容易查证的数据就可以收回许可费,无需监督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


  

  从用户的角度看,一揽子许可也有可取之处。一揽子许可使集体管理组织避免了就单个交易发放特定作品许可的成本,从而使得用户能够以较低的许可费获得授权。[103] 对于某些超级用户而言,依据该许可他获得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全部作品的自由,无需担心自己无意之中超出特定的授权范围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自由对于某些行业来说,甚至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分布在全国各地娱乐性版权用户,随时可能受到突发的流行潮流的影响,必须随时获得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上百万的音乐作品中某些作品的许可。这时,一揽子许可是避免娱乐业滞后的重要工具。[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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