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5]如果一部法律得不到正确贯彻执行,损害的将是法律整体的权威。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产生的困境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制定法律时,要从实践情况出发,注意到法制的统一,要从小处着手,避免部门利益化倾向,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产生冲突、被架空的情形发生,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价值。
二、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权利及程序保障机制
从诉讼职能上看,律师就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权,防御控诉活动的进攻。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而不再是单纯的法律帮助者角色。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侦查机关应当公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怀疑而可能涉嫌的行为,应告知其有权选任律师为其辩护。同时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的定义,使其从实体辩护扩展到程序辩护,顺应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合法、公正的对待,防止侦控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要在确立律师在侦查中的辩护地位的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6]
1.在场权。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搜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持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
2.会见通信权。会见通信权包括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两项权利,即会见权和通信权。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保释等权利行使的前提,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直接决定着侦查阶段辩护机能的发挥。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主要存在以下障碍:其一,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使会见难以发挥作用,实际上使会见权形同虚设。对此问题,新《律师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不足之处在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二是违反规定的,属于对辩护权的重大侵犯,构成程序重大违法。为此,有必要设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异议的救济程序;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必须经侦查机关同意或批准,是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但新《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似有绝对之嫌,对此也需要在立法上明确。除非法定的情况外,凡属于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均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和无效,以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针对会见权与通信权限对分离、不一致以及对通信权的理解太过狭隘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和不可分割性,对于会见通信权亦应作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