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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

  

  笔者认为,帕卡学说的中心内容,实际上提出了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对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问题上,国家应采取何种价值取向也即在迅速查清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与在妥当行使司法权之间,国家应侧重于哪一方面的问题。历史证明,在集控诉与审判权于一身的纠问式诉讼国家里,统治者最大的或者说唯一的兴趣就是迅速及时地“破案”,迅速及时地缉拿“罪犯”,并迅速及时地科刑。而对于达到这一目的所应采取的方式、方法、手段是不予考虑的,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有可能错捕无辜、错判无罪考虑甚少,而对于那些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人员主观上认定无疑是“罪犯”的人,在侦查过程中所施用的侦查、讯问手段,则更是漠不关心,他们唯一注重的,就是“效率”。与这种诉讼结构及其指导思想相对应的刑诉法典,是不可能体现尊重个人权利、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精神的,即或有一些零散、星碎的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条文,如严禁刑讯逼供、允许被告人在一定阶段聘请辩护人、规定一定的羁押期限等等,也不能体现完整的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精神实质要求,且这些条文规定多半原则、抽象,往往在规定了上述条文后,没有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旦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违反了上述规定后应如何处理?对于违反上述条文规定而搜集到的证据又应如何对待?由于缺乏这些相应的保障措施,使得上述零散、星碎的保护被告人尤其是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条文徒具形式,而发挥不了任何作用。


  

  而“正当程序”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则正是与纠问式刑事诉讼截然对立。依“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而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典,强调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应遵循“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公民个人权利的前提下查清犯罪事实;强调限制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和检察官员的权力运用,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这样做的目的,从表层上讲,是要求在“合法”与“正当”的前提下查清犯罪事实,准确适用刑罚;而从深层上看,则是期望通过这种“正当”与“合法”的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司法权力“私化”的倾向,从而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清晰明确地知道自己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权力,能够得到国家的哪些司法性保障,不致因这种权力与保障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社会的不安。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一个潜在的刑事诉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国家从立法上确定对于现实中的刑事诉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相对于国家司法权力的保护。如果立法上不明确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的权力,就有可能导致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由于无“正当性”的约束而滥用权力,随意拘人、捕人、甚至出入人罪,或私自放纵不该放纵的疑犯。这种现象一旦泛滥,就会导致社会成员产生对于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的恐惧,并进而产生对自身合法权利朝不保夕的担忧,这种现象一旦成为一种社会思潮,就会动摇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法律的信赖,从而摧毁国家法制在社会公众中的心理基础,整个社会势将陷入一种按照惯性运转而非按国家法律运行的无序状态。这一点,已为实践证明。因此,按照“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制定系统完整、操作性强、一环扣一环、权利与权利相互保障、互为依存、义务与义务相互协调、彼此联系的刑事诉讼法典,充分有效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并充分有效地制约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运用国家司法权力时的行为,乃是当今世界诉讼民主发展的主要潮流与必然要求,也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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