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这类主观色彩一目了然的标准相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被人们视为是一种客观标准,[3]然而,由于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清楚”与否的问题,证据本身也不可能产生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清楚”、“确实、充分”只能是个主观的问题,在此意义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不过是个主观的标准,而并不是如人们所想象那样的客观标准。虽然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就同一案件,不同的人对案件事实“清楚”与否、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样会发生分歧,原因就在于此。
另一方面,在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时代之后,虽然“证明标准”在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时仍然是个有价值的概念,但其涵义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不再是个具有确定性意义的概念,人们不再可能如同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那样,依据同一个证明标准消除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时的意见分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世界上流行的三种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与其说是证明标准,不如说是证明要求,因为这个“标准”实际只是对人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不能发挥标准应有的作用,难以解决判断事实、证据时发生的意见分歧甚至于因人而异的情况。[4]
而作为一种对指控的主观信念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并无宽严程度的区分。许多人认为,“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是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低的证明要求。笔者以为,这种认识的理性根据肯定不足。因为,在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并不确实、并不充分的时候,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或对指控排除合理怀疑,否则,那将是难以想象的。这种认识也缺乏应有的实证基础,因为鲜见有说服力的材料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现有的这三种刑事证明标准区分高下,这种说法虽然颇为流行,根据却十分可疑。
3.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
基于上述观点,对比相关国际公约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5]笔者认为,所谓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虽然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较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的证明要求,但也并不是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因为“标准”的基本含义是衡量事物的准则,是可以解决认识、判断事物因人而异的问题的)。[6]
显然,“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等说法,容易引起歧义,适合于作为判处死刑的证明要求,而非作为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因此,这个表述虽然被人们称之为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但实际仍应将其作为证明要求。由于判处死刑所谓的“证明标准”实际仍只不过是证明要求,并不足以解决判断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时可能发生的意见分歧,因此,我们应当放弃那种简单的处理问题的念头,即通过规定死刑的证明标准来避免、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判断死刑案件的因人而异甚至于任意的问题,我们有必要考虑采用其他相应的程序解决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