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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责任

  

  其一,英美法系说服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间的区别,与其诉讼中陪审团与法官的权力分工有着密不可分的互动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根据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划分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责。陪审团的唯一职责是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法官则要审理包括案件应否受理、争点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可采在内的大量法律问题。因此,陪审团的证明责任规则是简明的,即控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说服责任。这种证明责任承担及证明标准的单一性适合陪审团欠缺法律知识和法律技巧的特点。而法官面临的则是复杂的证明责任规则。英美法系强调针对法官和陪审团的不同证明责任,体现的是证明责任对程序的顺应关系,背后起到支配作用的是英美构建诉讼程序的价值诉求。


  

  大陆法系在一审中不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裁判主体单一,因而也就没有类似于适用指示评议制度的裁判,控方举证的过程与说服的过程合二为一,主观证明责任依附于客观证明责任而存在,证明责任具有整体性的特点。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大陆法系更为注重结果责任,将客观证明责任视为证明责任的本质,但是主观证明责任并未被客观证明责任所吸收。由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存在,使积极履行主观证明责任成为避免不利诉讼后果的有效途径,因此主观证明责任也有着不容置疑的独立存在价值,对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地位的不同决定了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主要差异。当事人主义诉讼强调法官的消极中立,鼓励双方当事人的积极诉讼行为,法官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举证不力或者瑕疵与案件事实不清具有逻辑上的对应关系,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所负担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结果责任。职权主义诉讼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法官可以将调查扩大到任何他认为对形成心证有意义的证据。案件的结局如何,取决于法官的职权调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因此,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并非一种严格的责任体制,[6]不仅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而且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也缺乏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三、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证明责任性质


  

  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法学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并提出了“权利说”、“义务说”、“负担说”、“败诉风险说”、“风险分配说”等多种学说。上述争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学者们在对证明责任定性时,依然是将提供证据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混同在一起,希望一以贯之地对证明责任的性质加以概括。殊不知,由于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在责任内容、承担主体、承担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很难用一种单一的观点进行统一的概括。


  

  “责任”在法学上意指某种法律后果,并且通常是指某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法律上还把某些与违法行为不相干的法律后果也称为责任,如保险责任、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这是“责任”的引申含义。而证明责任正是在此种引申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的,主要涉及当事人进行或参与诉讼的诉讼期望、诉讼利益和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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