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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诉讼法学30年理论创新回顾

  

  13.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被称为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可见其已经超越民事证据制度而在民事诉讼制度占有重要地位。然而,自从清末从日本引入“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之后,我国学者就一直是在提供证据的意义上使用,特别是苏联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也仅限于提供证据的意义,再加上“举证”的汉语表述与“提供证据”的同义性,因此从行为意义界定证明责任的观念一直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而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最新发展未能得到我们的关注。


  

  李浩最早在国内较为详细地界定了两种含义的举证责任概念——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40}从此,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学说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开启了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新时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采纳了双重含义说。近年来,在双重含义说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出现了一种直接以“证明责任”指称结果意义证明责任、以“提供证据责任”指称行为意义证明责任的倾向,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不少学者关于结果意义证明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的观点,当然,这种概念术语的使用倾向并不是对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背离,而应当被视为以另一种更为稳定和长远的方式进一步固定双重含义说的革命性成果。


  

  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提出,使我国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进入新的时期;特别是双重含义说的提出使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关系、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等诸多理论问题进入学者们的视野,极大的丰富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体系,并进一步推动了证明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研究内容的不断深入,研究方法也得到了更新与改进,比较研究、实证研究(其中调查方法、试验方法较为突出)得到较为充分的探索与运用。这些研究方法为诉讼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


【作者简介】

闵春雷(1965—),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杨波(1974—),女,辽宁锦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霍海红(1979—),男,河北康保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本文的撰写在资料方面得到了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刘仁琦、李贵阳的帮助,特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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