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予司法警察相应的权力
对妨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阻碍审判工作的行为,公安机关和法院均可行使拘留权予以制止和惩治,但对妨碍检察活动的行为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可采取拘留措施。从长远看,对严重妨害检察工作的行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拘留权,由检察长决定,司法警察执行。另外,应尽快赋予司法警察对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执行权。
(三)司法警察的职权及履职程序应提升到法律层面授予
司法警察职权的配置及履职程序涉及到公权力的设置和运作,不仅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问题,如司法警察使用武器、采取强制手段、强制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的经费涉及公共财政的开支等。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明文授权则禁止,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警察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份,其职权配置及履职程序也应遵循这一原则。目前,我国司法警察的职权配置、运作程序、经费保障均由司法解释规定,是不适当的。为了回避越权的嫌疑,对司法警察行使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模糊,难以操作。因此,目前司法警察职权狭窄模糊的问题不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立法权限问题。只有将现有司法警察的职权配置及履职程序提升到法律层面授予,才能科学配置司法警察的职权,规范司法警察履职程序,提升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
(四)立法建议
1.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唯一的武装性质力量,已不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建议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同时,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的关系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予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指导下依法开展工作。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这样,既体现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又体现了司法警察的相对独立性,明确双方的权责{6}。
2.按公权力由法律授予原则,应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警察的具体职权及运行程序。考虑到《人民警察法》有关人民警察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行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适用于司法警察,新的法律主要明确司法警察的职权和履职程序,以条例的方式比较合适。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进行修改,按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条例要拓宽司法警察具体职能,如将保护公诉人出庭、证人安全、提押犯罪嫌疑人、参与更广泛的侦查活动作为司法警察新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还应对司法警察可行使的权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保留《暂行条例》第9条,第lO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可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