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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

  

  2.法定报酬请求权


  

  德国《著作权法》在约定报酬请求权之外还规定了法定报酬请求权。其关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第一章第六节“对著作权的限制”中。该法第52条、第54条和第54a条对法定报酬请求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该法允许将已出版的作品在礼拜仪式、教会举办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中公开再现,但是活动组织者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根据该款规定,礼拜仪式、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的组织者可以依法公开再现已出版的作品,无需取得作者的许可,但其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作者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作者的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基于法定许可而产生的。


  

  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若从种类上看可以预期将作品通过录制广播电视节目而转录在音像制品上或者从一种音像制品转录到另一音像制品上,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所制造的显然用于上述复制行为之用途的物品,就上述设备以及音像制品的出售所提供的复制机会而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了制造商,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上述设备或音像制品的营利性进口、再进口或者从事销售活动的人,都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支付报酬义务。半年内经营的音像制品不超过6000小时以及经营的设备不超过100台的销售商,不承担上述义务。根据该款规定,预期可以转录到音像制品上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的报酬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可能并不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他们负有支付适当报酬义务的原因在于其提供了复制作者作品的机会而非基于其使用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就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等非直接使用人是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此外,根据该款规定,为了更好地保证作者利益的实现,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也享有报酬请求权。同制造商一样,销售商也不是基于其直接使用行为而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其乃是基于其对设备和音像制品的营利性进口、再进口或销售行为而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究其实质,销售商的这种营利性进口、再进口和销售行为实际上也是在提供一种复制机会,因此,无论是作者针对销售商的报酬请求权还是作者针对制造商的报酬请求权,都是基于销售商或制造商提供的复制机会。但是,如果销售商从事的是非营利性的进口、再进口,则其并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然作者对制造商和销售商都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存在的是连带责任的关系,即销售商是制造商的连带债务人。作者既可以请求制造商支付报酬也可以请求销售商支付报酬,但在任一方已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作者不能再向另一方请求支付报酬。当然,为了平衡作者及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款对作者报酬请求权的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定,对于法定的一部分销售商,作者不能对其行使报酬请求权。这个范围的划定是以经营时间的长短和经营的数量为标准的,实际上是为销售商的合理经营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不过,对于制造商却没有类似的例外,也就是说,作者对所有的制造商都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综上,预期可以转录到音像制品上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和大部分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非基于其直接使用行为而是基于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


  

  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规定,若从种类上看可以预期通过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的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制造商所制造的、显然用于上述复制行为之用途的物品,就上述物品或其他投放市场的行为所提供的复制机会而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制造商外,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上述设备商业进口、再进口或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而承担付酬义务。若在半年内经营的设备不超过20台,该销售商不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该款规定与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类似,所不同的是其针对的对象是制造显然用于扫描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同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和销售商一样,作者针对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也是基于这些制造商和销售商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可能并非直接使用作者作品的人,但由于其制造、销售该种物品的行为为他人提供了复制的机会,故其要为这种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样,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承担的也是共同连带责任,销售商作为制造商的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见,作品的作者既可以直接向该种物品的销售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也可以向该种物品的制造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但在作者向其中一个对象行使了法定报酬请求权后,其就不能再向另一个对象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同时,该款还对该种物品销售商的支付报酬义务规定了例外。对于在半年内经营的该种设备不超过20台的销售商,该款规定其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这就排除了作品作者对偶尔从事该种设备经营的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样的规定是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宗旨的。著作权法虽然要对作品作者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不能过分扩大,应当允许他人和社会公众有适当的行动自由和空间,即使这种适当的行动自由和空间可能会涉及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与第54条第1款一样,该款将这种销售商的行动自由和空间限定在了半年内经营不超过20台的限度内,间接保证了社会公众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与第54条不同,第54a条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该款特别强调了作品作者享有对该种设备经营者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在一般观念中,大多数人会认为在学校等公益性机构内使用该种设备是免除支付报酬义务的,但德国《著作权法》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54a条第2款规定,如果把这种显然用于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用于学校、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和培训机构(各种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或其他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费用的机构的,作者享有向设备经营者请求支付适当报酬的权利。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各种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或其他机构应用该种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报酬,那么作品作者对其就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而不问这些机构的性质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些机构也并不是作者作品的直接使用者,他们支付报酬的义务也是基于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虽然该款未明确指出这些机构支付报酬义务的基础是因为其提供了复制机会,但从其对基础行为(即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费用)的规定来看,这一行为内容的规定就暗含了提供复制机会的意思。由此可见,对显然用于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来说,作品作者对其制造商、销售商和经营者都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而这种报酬请求权的基础就在于这些主体提供的复制机会而非其直接复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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