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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

  

  1.使用作品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适用的情形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由此可见,只有在使用作品是出于该目的的情形下使用者才享有法定许可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也只有此时作者才享有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可以要求使用者对其使用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然而,就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其对使用作品的用途并没有明确的限定,也没有将这种使用囿于为实施教育等公益事业的范围,其只是从方式上对该种报酬请求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以录音录像方式或以扫描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同时,在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2款中还明确将各种教育机构等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相对人的范畴。从我国《著作权法》和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主要适用于对作品进行汇编的情形,而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对作品进行复制的情形,两者对作品的使用方式是不同的。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下使用者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而德国《著作权法》却没有相应规定的原因所在。此外,德国《著作权法》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使用的作品的范围也没有限制,可以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是长篇或简短的作品。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则将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使用的作品的范围限于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2.权利是否可以放弃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权利。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该获得报酬权仍属于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的范畴。也就是说,作者作为权利人可以任意处分(包括预先放弃)该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


  

  3.权利的直接行使人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行使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直接行使人就是作者本人。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作者必须将该种获得报酬权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规定,因此作者既可以选择自己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选择将这种权利授予其他主体代为行使,但这个其他主体并不一定非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者仍是该权利的直接行使人。


  

  4.权利的直接相对人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直接相对人就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无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还是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其都不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其只是为直接使用作品的人提供了复制的机会而已。而在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情况下,作者可以向直接使用其作品的人请求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直接相对人和实际义务人是合一的,遵循的是谁使用谁付费的著作权法传统精神。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二者的制度特点存在较大差别。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不存在类似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不能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简单地等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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