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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

  

  2.物权变动的模式


  

  依《物权法》之规定,物权原则上自登记(第9条)或交付(第23条)时起移转,显然不同于法国的“一体原则”(Einheitsprinzip)或称“合意原则”(Konsensprinzip);同时,未见如德国法之明确的物权合意规定,似亦有别于“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实证法反复强调,所有权因登记或交付而移转,表面上看,与奥地利的“交付原则”(Traditionsprinzip)颇为接近。梁慧星教授与陈华彬教授即认为,中国大陆之所有权移转,“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的合意),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的本来的效力”,“非采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也不是法国、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而是采纳奥地利等国民法的债权形式主义。”[80]


  

  不过,梁陈二教授所建立的对应关系也许过于简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425条规定:“单纯的名义不足以移转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权及一切对物物权只能通过法定交付与受领而取得。”在此意义上,奥我确有相通之处。然而,奥地利奉行的“名义加方式理论”(Titel-Modus-Lehre),除了表达名义本身不足以导致物权移转外,它还强调,若无有效的法定名义,物权创设行为亦无效[81]——法典第380条规定:“缺乏名义或法定取得方式者,不能获得所有权。”为此,《奥地利民法典》第424条特设明文,列举了基于法律行为而传来取得的法定名义,包括契约、死因处分、司法判决与法律指令。中国大陆显然缺乏相应规定,未将取得名义法定化。


  

  更重要的是,奥地利法似乎未必如梁陈二教授所说,不承认有物权合意。《奥地利民法典》施行之初,“方式”(modus)之内确实被认为只包括单纯的事实行为(交付),[82]但在学说汇纂法学的影响下,经过学术判例的发展,迄至当代,物权处分行为(sachenrechtlichesVerfügungsgeschaft)不再被视作一项事实行为,它同样需要前后手之间的合意(Willenseini-gung),是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的另外一项法律行为,只不过,根据法典第380条,其有效性(Wirksamkeit)受制于义务性的负担行为,[83]正因如此,奥地利的物权让与立场亦被称为“要因交付原则”(kausales Traditionsprinzip)[84]或“要因让与原则”(Prinzip kausalerübereignung),[85]波恩大学教授胡贝尔(UlrichHuber)则将其与瑞士划归同类。[86]奥地利之所以能够实现解释上的立场转变,依笔者管见,与其“物”的概念密切相关。《奥地利民法典》除序章外,含三编内容:人法、物法及人法与物法的共通规定。它显然脱胎于优帝法典体例。一如罗马法,奥地利法上的“物”亦采广义(第285条):“除人以外,一切为人所用者,皆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第292条)。既然未有明确的物债二分,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也就不足为奇。问题在于,奥地利法的物权(Sachenrecht)概念被进一步区分为对物物权(dingliches Sachenrecht)与对人物权(pers nliches Sachenrecht),法典第307条规定:“有关一物的权利,若其并非针对特定之人,称对物物权;若其针对特定之人,并且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之行为,则称对人物权。”显然,它们分别相当于德国法上的物权(Sachenrecht)与债权(Forderungsrecht)。于此可以理解,为何奥地利的学说判例能够在物债二分的学说汇纂法学影响下,改变法典的解释方向。两相对照,中国大陆民法上物的概念,一直是在德国有体物的脉络下展开,就此而言,在物权移转问题上,奥地利法曾经有过的“事实行为”立场,其实自始就与我体系不合,不具备继受的制度基础。


  

  3.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让与方式


  

  是否与奥地利一致不重要,重要的是,为了法律体系的融通,应当如何解释既有的实证法?当中关键在于,物权合意是否有其生存空间?


  

  乍看之下,物权合意(物权契约)似乎未曾进入中国大陆立法的视域,这不仅是因为遍检各种立法文件,均未见“物权契约(合同)”之用语,更重要的是,在实证法体系中,契约效力似乎仅存在于债法领域:《民法通则》将契约(合同)规定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项下,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法》虽未明白表达类似态度,但就规范内容来看,显然是以债法契约为其对象。不过,若以此为据,称物权契约概念不见容于中国大陆实证法体系,恐怕有失草率。置契约于债法领域,非1949年之后的中国大陆独创,此前的民国民法典即其先例,不同的是,民国以来的学说判例,从未否认过物权契约概念。至于民国民法典的体例问题,梅仲协先生的评论可谓是语中其的:


  

  按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有物权契约,关于亲属事件如婚约,结婚,收养等亦系契约。我现行民法法典,既设有总则篇之规定,则关于契约上之通常原则,似宜订明于总则篇,方足以贯串全部,前后呼应。乃民法起草者只认契约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种,规定于债篇通则中,编制稍欠斟酌。论者或谓此种编制,系师承瑞士债务法法典,未可厚非。殊不知瑞士民法,并不设总则篇,且于其第7条明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之订立、效力及其消灭之普通规定,于民法事件,亦适用之。具徵其体制自与我不同。[87]


  

  可见,立法体例未必有充分的说明价值,在立法者惯常犯错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所以,具决定意义的毋宁是,透过实证法,一方面考察物权移转之原因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则关注物权的让与方式。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文义而论,所有权之移转,似乎是买卖契约的结果,不必另有让与所有权之合意,或者说,所有权让与合意已纳入买卖契约当中。然而,法律通俗化的后果之一是,因为法律用语的精确性被放弃了,文义解释也就不再可靠。要理解买卖契约的效力,需要进一步求诸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依第135条之规定,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的效力是:“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因为买卖契约,只负有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单证)与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通过买卖契约所形成的合意,只是负担义务,无关乎所有权之让与。此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1句如出一辙,而与奥地利不同。


  

  当然,如果出卖人履行移转所有权义务之行为只是事实行为,亦不必有物权合意。但是,单纯以事实行为让与权利,难免匪夷所思,而权利移转过程中的私法自治,亦由此消失不见。于是,何以债法义务之负担须依当事人意志为断,物上权利之让与却与之无关,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退一步说,即便认为,所有权让与合意包含于买卖契约当中,似乎亦无济于事。在物债二分、物的概念限于有体标的的格局内,它反倒会制造一系列的解释难题:买卖契约之成立,需要具备何种合意?如果合意中仅在关于所有权让与部分存有瑕疵,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契约时,根本未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甚至明确表示嗣后另行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既然买卖契约中包含义务负担和所有权让与两项合意,何不干脆将其二者拆分,而非要捆绑销售?负担义务与处分权利两个去向相反的乘客,又如何能够登上同一趟列车?等等。


  

  另外,若是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合同法》第134条将不可理解,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义务之履行是所有权移转的延缓条件,而事实行为不存在附条件之可能。这意味着,惟有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方可无障碍地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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