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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上)

  

  如今在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或法院都发展出处理闭锁公司小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问题的两类规则:一方面,股东之间为防止“事后”出现问题,可以在投资之初“事先”协商,对公司股东投票机制、董事、高管人员选任和薪金制度、公司利润分配、股权转让、退出等事务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投资者采取此类“事先”的合同预防机制的可能性是以法院的支持为前提的。早期美国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如果违反了诸如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公司法条文或原则的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这种违背股东意志的机械做法不仅没有多少理由,而且使股东事前的“防护”措施归于无效,最终被法院放弃。现代美国法院无一例外地认可和执行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协议的效力。与公众公司立法相比,闭锁型公司法的合同属性体现的最为明显。只要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和违反重大公共政策,投资者可以缔结任何内容的合约。闭锁公司法大体上成为可以“选出”的标准规则体系[1](P.264-265)。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之间“事前”缺乏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进行“事后”的特别救济。美国公司法发展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公众公司立法,各州公司法之间展开了为吸引投资的“立法竞赛”,德拉华州公司法在竞赛中最终胜出成为各州采纳示范文本,而使美国各州对于公众公司的立法不仅趋于统一,而且还相对静止。美国公众公司立法较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立法机关不断对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公司特定控管等事项的立法。各州传统上对公众公司的立法权在不断地被联邦立法所侵蚀,立法竞争的战场实际上已从以往各州之间转向了华盛顿(联邦政府)和德拉华州之间。(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而对于闭锁型公司的特别立法,不在联邦管辖范围内,成为标志各州公司法自行发展的最重要领域。(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虽然在形式以及内容上,各州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模式和规则,但一个总体的趋势是,美国大多数法院通过对司法解散(非自愿解散)规则的不断扩张解释,以及除判令公司解散之外,各种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尤其是为小股东提供一种司法退出途径的股份收买制度(buy-out),使司法解散规则成为解决闭锁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参见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91 Minn.L.Rev.657,662-665,687-68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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