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救济手段的多样化
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是一个过于“激烈”的方式:不仅可能导致一个运行良好公司的死亡,影响雇员、供应商、经济发展等诸多相关利益,而且以往盈利的公司如果被迫解散,价值将大幅缩水,无法体现公司存续时的实际价值(比如公司清算评估无法体现公司的商誉、客户群、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对股东都没有好处。再者,法院还担心小股东会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威胁、敲诈大股东。因此,除非出现控股股东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异乎寻常的情况”,即使公司内部出现严重对峙和争斗,只要公司仍然盈利,美国法院一般拒绝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无论事情本身多么无耻,但并没有导致公司亏损和倒闭。”(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前引书,第709-711页。)
考虑到解散公司救济措施对公司的破坏后果,美国许多州公司法授权法院为受到压迫的股东提供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替代救济方式,即使没有立法类似的授权,大多数州法院也认为州法并没有限制法院“衡平”地为当事人提供其他各种救济措施的权力。(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在《法定闭锁公司附录》第41-43条对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做了一个全面总结。第41条规定:(1)禁止、改变或命令实施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行为或宣布其无效;(2)取消或改变公司章程或细则的规定;(3)撤销董事或管理层的职位;(4)任命公司董事或经理;(5)对争议中的某些事项进行审计;(6)任命监管人管理公司事务;(7)任命一个临时董事,使其有权行使其他正常选举出的董事的权利;(8)命令公司分红;第42条规定,如果以上措施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法院有权判令受压迫的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出售股份(买断救济,buy-out)。第43条将公司解散作为最后一个救济方式。)除公司解散外,法院可提供的救济途径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采用第三方解决方式,如法院指定临时董事、监管人等,为股东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中间协调人;二类是采用直接判决公司或控股股东从事一定的行为,如命令公司分红、宣布公司股东会、董事决议无效、判决赔偿原告股东损失等;最后一类是判决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收买异议者的股份。
相比股份收购而言,其他两类救济方式均存在司法不当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局限性较大。比如,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公司的决定,要求公司重新聘用股东为管理人员,但法院应判决公司雇佣他多长时间?给他多少薪水?法院如何确保原告的才干和勤勉以担任该职务?如果法院指定公司监管人,公司监管人权力有多大?如果公司监管人权力不足,只能解决一些微不足道的分歧,如果权力过大,则导致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所有者控制的管理层。(参见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86),第785页。)因此,当满足公司解散条件时,法院最经常采用的是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收买原告的股份。公司股份收购不仅分离了异议股东,一次性解决公司内部纷争,而且大致达到一个两全其美的平衡:控制股东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继续经营公司,原告的股份也能以合理价格卖出,法院也无须陷入自己决定公司经营决策的是非曲直或选任他人替当事人管理公司的窘境。(有关不同救济方式的适用和局限性,参见James D.Cox,et al.,Corporations(Aspen Publishers 2003),第862-65页;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26-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