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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

  

  由于任何预先的合同安排都会不可避免地留有漏洞,司法对股东的事后救济在所难免的。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压迫问题,从重新定义股东的信义义务到采纳“合理期望”理论寻找当事人默示的合同,美国法院将原本适用于大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极端情况的司法解散制度,发展为干预公司内部职员解任、公司分配股利等传统公司经营行为进行审查的手段。法院都是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发现”公司合同所没有涵盖但“隐含”的内容。公司这个实体无非代表着为所有股东提供利益的一系列合同,当情况的改变使得股东当初投入财产的合同目的或基础不可能达到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和宣布一个合约关系的解除没有多少区别。


  

  应当看到,即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作用也远非仅是一个模范文本——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起草合同,甚至自己就可以非常方便地寻找到各种比公司法复杂得多的合同样本。虽然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安排,但法院同时将作为一个仲裁者来决定章程的字眼在不同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含义。“合同交易者容易忽视的问题是,在所有形式中的长期合同中,法院总是不可避免地行使着监督和解释合同的积极和不可或缺的地位。合同理论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合同的当事人能够依赖法院扮演这样的角色。”(参见John C.Coffee,Jr.,The Mandatory/Enabling Balance in Corporate Law:An Essay on the Judicial Role,89 Colum.L. Rev.1618,1618-23(1989)。)除公司法规定外,法院也是公司强制性规范的一个主要来源,当法院宣告一个公司的合约无效或者为公司合约填补缝隙的时候,他是在宣告一个强制性规定的产生。


  

  2.除公司自愿解散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强制解散外(公司法181条),公司法183条增加了司法解散制度,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立法资料来看,该条是在2005年8月23日公司法修订第二次审议稿中才临时加入,直接的目的是为解决特殊情况下的“公司僵局”问题。除“公司已经处于僵局”外,公司解散还要同时满足“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和“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条件。(参见:公司法修改历经三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二次审议报告第八项内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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