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重要的是,这些公司解散之外的司法救济是一次性救济,不能消除股东之间的争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如果股东矛盾尖锐、对簿公堂,不难想象,公司诉讼已经导致股东关系的无可挽回的破坏,误解在诉讼中不断加深,没有理由指望股东还能为了共同的利益继续合作。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导致他们之间的对抗无法得到自然化解,诉讼成为惟一的解决途径,将不断有诉讼进入法院请求救济。(参见:比如在造成一定市场影响的《博星公司等诉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中,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与三毛公司出资成立博华公司。公司设立不久股东之间就发生争议。被告三毛公司、原告博星公司为此曾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 000万元、三毛公司、博华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以及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共三项生效裁定或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就历年经营亏损,已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但法院仍然认定,原告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违约在先,被告三毛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而且,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原告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小股东不愿意解散公司,他自然会采取其他的救济请求。但如果股东最后选择公司解散诉讼,法院以公司还能维持经营为由拒绝给予退出救济,无异于强迫公司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任凭公司、股东的财产消耗在争斗和诉讼之中,这不仅导致诉累,而且是反效率的——不仅公司很难避免走向衰落,股东也无法通过选择更好的投资机会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
3.中国法院对公司法第183条司法解散规则的严格限制,同美国法院一样,是担心公司解散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2]。虽然《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特别提出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应注重和解以及股份转让的可能性,(参见:《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毕竟中国法院没有类似美国法院的衡平权利,在调解无效、“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无法为公司存续目的强制判决股权转(受)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