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国家征地补偿制度是建立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制度之基础上。建国以来,随着国家社会、经济、政治诸方面的发展和宪法与法律的变迁,有着不同的发展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据此,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改革法》,对农村地主的土地采取了强制没收的方式,对“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的土地及其他公地”采取了强制征收的方式。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则规定,“城市郊区所有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农业用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参见:1950年《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9条。)国家通过接管、接收或没收国民党政府、官僚资本家、地主、外国政府或外国资本家等所有的土地的强制性方式收归国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土地制度。同时为了解放中国农民,国家将没收与征收的土地无偿地分配给当地农民,由农民耕种使用,取得收益,以实现“耕者有其田”。
总之,建国初,中国土地制度中的国有与私有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革命的方式和政治的安排而建立起来的。对土地的所有与使用并不是通过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手段,而是经由政治的安排和行政的手段确立的。
同时,对征地补偿,亦做了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或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用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给予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参见:《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1953年政务院通过并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参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3条。)而如“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参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