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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制度法律问题探讨

  

  建国初的这种征地补偿制度表现为:①补偿的目的:国家建设;②补偿的原则:公平合理;③补偿的范围: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即“对人不对地”,“补偿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由于征地所引起的剩余农业人口的安置和补偿。”[1](P.66)而不是被征用土地本身的价值。这种以国家建设为目的的征地制度,是因建国初期需要集中物力财力建造基础设施,以尽快达到一些基本目标。而征地之补偿则由于绝大多数农民的土地是由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民的,当国家需要使用土地时,只给予农民和其他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以生产和生活补偿,并不以土地的实际价值予以交换。加之建国初,国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刚刚开始,人口远稀薄于今天,人地冲突亦不激烈。所以当时的补偿原则与补偿方式能够被征地者所接受,是一种相对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市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54年宪法将土地定性为生产资料,为“过渡时期总路线”中的“社会主义改造”提供了正当基础。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完成后,农村建立了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并确立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参见: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建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实质上已只剩下其所在房屋的宅基地。


  

  在土地补偿方面,基本上继续沿用195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1953年由政务院公布实施、1957年经国务院修正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的补偿原则、补偿办法。其后的十年文革中,“大公无私”的意识形态制约下的征地补偿制度则不可能也没有任何完善之处。


  

  1975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与1954宪法相比,这两部宪法同样也只规定了国家享有的权力,可以征收、征用与没收土地,但并未规定国家行使这一权力的宪法义务与责任,而且比之“五四宪法”不及的是,这两部宪法都删去了国家行使这一权力的目的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从宪法规范来考察土地补偿制度,1970年代的这两部宪法不但没有进步,反而有所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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