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现行宪法制定通过以来,征地补偿制度有了实质性的变化。在随后的几次修宪中,两次涉及到土地和土地补偿制度。“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确立了我国现行土地补偿制度。包括:
第一,规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以宪法排除了土地的私有;
第二,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为土地产权交易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
第三,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征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征地提供了合法与正当性之依据;
第四,除保留了1950年代对土地的“征用”外,增加了对土地的“征收”,删去了“征购”与“收归国有”的方式。增加“征收”是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与征用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征收是所有权之改变,征用是使用权之改变。而“征购”与“收归国有”的删除则在于土地已不再私有,已无此必要。
第五,第一次明确了国家行使征地权力的义务性条款:依法予以补偿。
并且,19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土地的需求量增加迅猛,土地的征收补偿在城市和农村都已成中心问题,国家已具有了以宪法为中心,以其他相关土地管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使用、土地权利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具体内容的土地法律体系。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亦颁发了一系列的意见、办法等。(参见:例如: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并经1998年、2004年两次修改。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并经1998年修订。1991年国务院发布并经2001年修改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土地价格,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断出台,显示了中国土地补偿制度的逐步改革与发展。
二、国家征地补偿权力目的的正当性——公共利益
征地补偿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宪法所明示或认可的正当目的。这一点在中国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正如绝大多数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但对如何界定和由谁界定“公共利益”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