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在其他涉及征收、征用土地或公民其他财产的部门法中要不要以立法界定。(参见:如2007年《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是采取列举式,将公共利益正向列举,并通过反向列举将非公共利益排除在外,以立法限制国家权力滥用,损害个人权益,确保国家行使征收、征用权力的正当;还是采取概括式,不做具体界定,将“公共利益”的界定留待具体的征收征用土地或私有财产补偿的实际过程,由相关当事人参与讨论由行政机关最后来决定,或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司法的方式予以认定,或由立法机关对一些重大的征地补偿问题具体予以讨论决定,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公共利益”一词虽然早在“五四宪法”中已写入征地条款,作为征地补偿之前提,但在后来的立法中,未曾有过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进一步界定。相反,在“五四宪法”之后涉及征地补偿的具体法律中,征地补偿的目的被“国家建设”的目的所取代。如1950年代以来征地补偿制度适用的主要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法在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八二宪法”制定以来,“公共利益”再次作为宪法中征地补偿的惟一目的,但其后的土地立法中,或将“公共利益”置若罔闻,或仍将“建设”视作目的。前者如土地制度的重要法律:1986年《土地管理法》、(参见:1998年修改后,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参见:该条例并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而增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的内容。)后者如目前备受诟病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2001年)中,立法目的之一为“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再如事涉征用土地具体问题的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中,“为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列为其立法目的之一。而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2002年“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中则一再强调,“征用土地事关国家经济建设”。“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无疑包含有一定的“公共利益”,但“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并不等同于“公共利益”,如房地产建设、开发区的建设、高尔夫球场的建设,更多的是商业利益的经济建设。而且,1950年代,国家处于成立之初,基础设施基础项目的建设为征地之目的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始终将建设作为征地补偿之目的则失去了合理性。2007年,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在法律中具体限定“公共利益”发生了较大的争议。最后的结果仍将宪法的规定基本原封不动地又照搬了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