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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制度法律问题探讨

  

  其次,征地补偿应平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是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而且也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土地制度由宪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规定了不同的规范。(参见:宪法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就土地以及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并没有作出不同的规定,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因此,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同样,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应平等地享有完整的产权。但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国有土地可以直接转让,而集体土地则需经国家征收后变为国有土地,由国家予以转让。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只能出让于国家。这不仅有违平等原则,亦与宪法中关于土地所有制和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相悖。


  

  这种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按照同地、同权、同价的规则实现交易,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亦不相符合。在计划经济时代,农民为中国工业化的积累做出了特别的牺牲和巨大的贡献,但国家以户籍、就业等制度和政治上的约束将农民严格地束缚在土地之上,农民除较低的土地收入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在市场化与城市化的今天,农民手中的土地却不能自由参与交易,再次使农民处于不平等境地。而国家则通过各级政府将农村土地低价征收、高价转让,重复损害了农民的平等权益。因此,无论从补偿正义(历史正义)还是法律现实公正的角度,国家不仅不应以不平等形式限制农民土地参与市场化过程,而且应对农民予以倾斜性补偿。


  

  农民通过集体所有对其使用的土地,应直接进入市场。对其通过承包使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参见: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的《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财产权利的用益物权,在不改变其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的方式流转。这可以说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进入市场流通一定程度的改革。但对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则仍然有着严格限制:宅基地不得转让予城市居民,宅基地只能转让给同村的人,已有宅基地者不得再行购买宅基地。)之上的房屋附着物实行其产权的自由交易,除受国家土地规划、产业政策之限制外,不应再有其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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