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应包括如下因素:
(1)事先补偿或确保事后补偿
有征地必予补偿,无补偿则无征地是征地补偿制度的完整表述。因此在征地时,必须同时予以补偿或确保事后的及时补偿。只征不补或先征后补,征完少补都显失公平。及时的补偿是征地补偿的合理性因素。在征地补偿的实践中,政府作为强势一方,较为容易完成征地行为,而公民作为弱势一方,则有能否取得足够补偿之忧。因此政府在征地时必须对补偿的额度、补偿的方式等具体问题明确化,以确保征地补偿权利与义务的一致。
(2)合理的补偿方法与补偿的多样化选择
补偿方法的具体确定要充分考虑征地的综合性因素:
第一,充分补偿。征地补偿的多少决定着被征地公民权利实现的公平程度,也是公民对征地补偿最为关注的问题。征地补偿行为虽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等价有偿原则进行。但根据宪法“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国家应力求公民享有充足的补偿以使公民财产权利不受损害。特别是在国家经济发展较好的形势下,目前在征地补偿时,应考虑出让一定的利益,减低国家税费,增高补偿金额。国家在征地补偿中,各级政府征地税费与补偿费之比不合理,政府税费和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与补偿费之比达6:4,甚至7:3,如陕西省延安市征地税费不计入土地出让金时各项税费占到征地补偿费用的35.3%—43.55%,计入土地出让金时各项税费占到征地补偿费用的103.5%—111.8%。而西安市税费与土地出让金占到70%以上[1](P.62)。这种不合理分配,无疑将损害公民补偿权益,而且与政府定位不符,政府应该是中立而客观的,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而不应定位于市场化的直接参与者,通过征地来获取重大利益。如前所述,土地是公民的财产权利,政府对公民的权利负有尊重、促进实现和保护之义务。而不是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或变相损害之。
第二,遵循土地规律,选择多种补偿方法,确定补偿价格。中国征地补偿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以安置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为主要补偿方式;80年代以安置为主,货币补助为辅,90年代以来以货币补助为主要方式。本世纪以来,各地在补偿的方式上,除了货币补助外,增加了社会保障的补助方式。应当说对补偿方式在不断地改革,但是补偿依然是以对人补为主,不能体现土地作为一种财产的权利。如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参见: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如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不能维持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