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权同集权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正如单一制和联邦制仅仅是一种国家形式手段一样。其实,作为两种手段,单一制和联邦制在目的上是趋同的:兼顾统一与地方自治的需要,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标准是“各得其所”。[20]只要这些手段的运用能够有利于国家财政秩序的和谐平衡以及经济活力的激发并促进经济的长久持续发展,无论宪政的单一制和联邦制还是财政的单一制和联邦制都不重要。实际上,无论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还是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通过财政关系的妥善安排,都可以很好地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单一制国家最大的价值在于,其更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统一、主权的完整(在外强侵略和民族独立时期)以及政治的稳定(在建国以后的和平年代)。而且,单一制和联邦制都可以进行地方分权。作为单一制的韩国,宪法赋予了地方自治团体管理地方财政的权力,地方自治团体拥有自己的财产,保证了其在国家经济中的独立,因此,韩国的地方自治团体在法律上被视为公法上的法人。[21]因此,只要是单一制宪政体制能够适合一国特定的分权需要,并且可以提供地方分权的足够空间,就没有必要舍弃单一制而选择联邦制。其实,发展中国家的联邦制多数都不免带有中央集权的特点,所以,宪政联邦制也不当然意味着财政联邦制。如印度独立后确立的联邦制具有强烈的中央化的特征,被认为是“集权主义的联邦制”。1991年以来,印度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集权联邦制下的分权化改革,这使得印度联邦制逐渐从合作型联邦制向竞争型联邦制转变。[22]这几乎与中国的分税制改革同步,也与单一制的中国一样解决相同的地方财政分权问题。
对于中国而言,宪政的单一制与财政的联邦制并存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单一制下的地方财政分权也许是更佳选择。因为,在不改变中国目前单一制的宪政体制的前提下,中国财政的地方分权仍然可以寻求适当的发展空间。单一制并不是地方财政分权的根本障碍,中国财政地方分权的纵深发展要清除的政治体制的障碍并不是单一制,而是在单一制框架内长期以来形成的官僚科层体系、人事任免形成的唯上的责任制度、政治寻租所衍生的权力经济模式以及旧有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惯性的作用。中国完全可以在保留单一制的前提下,克服上述体制上的消极影响,从而推动中国财政地方分权的规范化运行并进一步发展。为此,中国的宪法和税收基本法[23]应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及其基本模式,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合理界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责。具体而言,中央税和共享税的立法权全部归中央,全国统一开征的地方主体税种由中央统一制定基本法律法规及实施办法,给予地方适当的调整权。地方财政立法不得与中央政府财政立法相抵触。中央税权与地方税权发生冲突时,采用中央税权优先的原则。从公共财政的角度看,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职责的主要依据是公共服务的范围,由此确定衡量集权与分权合理性界限的标准。一般而言,全国性的和跨省区的公共服务由中央政府财政负担,地方性的公共服务由地方财政列支。在处理中央和地方的税权关系时,集权和分权的悖论长期存在意味着中央政府应该与地方建立良性互动的财政运行机制。根据国家发展的进程,准确判断集权和分权的利弊,及时调整集权和分权的尺度,同时满足集权和分权的需要。中央对于财政权力的收缩和增强并不是为了遏制地方的财政权力和消减地方的财政利益,而是通过双方的利益协调,实现中央与地方财政权益的双赢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