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标准基本上反映了美国基金会董事薪酬合理性确立的基本实践和总结,在美国私人基金会以及公共慈善机构董事及相关人员的薪酬标准的确定中也被广泛采用,对于其他国家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标准的确定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参考价值。比较来看,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水平远比营利性组织董事薪酬水平要低得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官有恒对台湾地区社会福利基金会高管薪酬水平的研究,营利组织高管薪酬水平要高于社会福利组织薪酬水平16.7个百分点。[12]美国联邦和州法律尽管均允许公益法人给其董事相应的薪酬,但实际上近200年来,一直只有约1/4的基金会给予其董事部分或者全部薪酬,绝大部分董事的工作均是无偿的,而且这个薪酬水平与营利组织董事的薪酬水平相去甚远。
三、合理薪酬如何给付: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的实现机制
在解决了公益法人董事合理薪酬给付及其确定问题之后,董事合理薪酬给付由谁决定、是否区分专兼职董事分别实施不同的给付标准以及董事薪酬与补偿之间的关系,遂成为董事薪酬控制实现机制的重要问题。
(一)公益法人权力机构是董事薪酬确定权主体
董事报酬标准的确立,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公益法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理应由其内部权力机构作出规定。在社团式公益法人中,一般由社员总会来决定;在财团法人中,一般由其主要权力机构来决定。一般来说,财团法人董事会在严格执行合法程序并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的情况下拥有决定权。如《克罗地亚基金会和基金法案》(1995)第20条和第22条、《匈牙利公益组织法》第19条、《芬兰财团法》第11条等均作出如此规定。但在爱沙尼亚,其财团法人董事薪酬决定权在监事会;而在印度尼西亚,财团法人董事薪酬决定权则在受托人。公益法人董事之薪酬由其内部机构决定之后,是否还要报经国家公益法人监管机构批准呢?《克罗地亚基金会法》第22条规定:“对基金会机构成员提供补偿和发放工资的一般规定,或者如果不是一般规定,而只是对该问题的单独决议都必须得到内政部的批准。”韩国《非营利机构成立与运作法案》第5条也指出:“经有关部门批准,非营利机构可确定其全职人员的人数并给付报酬。”
笔者认为,政府监管部门不应过多干预公益法人获取报酬的董事人数以及具体报酬标准,只要获取报酬的董事人数以及具体报酬标准符合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只要它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大众的考验。在美国,公益法人董事报酬必须客观地体现在联邦国税局990-PF表格中,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只有当领薪董事的人数或报酬标准不合理的情况下,才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干预。自1969年起,美国对薪酬不合理的私人基金会已经通过征收消费税的方式实施处罚;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中间制裁法”,允许国税局对公共基金会施以同样的处罚。这种以财税法为规范标准的事后监督模式应是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标准合理性监督的首要选择。在大陆法国家,即便是允许监管机构进行事前监督,也应以备案制取代审批制,以充分发挥法人自治功能,减少政府干预。在公益法人有权机构确立董事薪酬的程序上,美国基金会理事会也为我们提供了一套被广泛使用、非常有价值的指引。该理事会要求有权机构充分获取类似性质的公益法人类似职位的薪酬标准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所做的有关薪酬调查;在决议时,应当同步记录好参加会议的人数和赞同的人数、参考的资料及其获取的方式、报酬的标准以及批准的日期等;还要求获取报酬的董事没有参与有权机构对于董事报酬标准的表决程序。如果有权机构严格按照这一被称为“可反驳的推定”程序操作,所确定的报酬就推定为是合理的,联邦国税局或者其他人对此如有异议,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对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已经普遍确立起董事薪酬标准的决定程序和方式,但这与一贯注重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今后立法中应充分注意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