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专职董事和兼职董事应分别给予不同的薪酬
在理论上,无论是专职董事还是兼职董事,只要为公益法人工作,奉献了时间和精力,都应当获得相应的薪酬。对于参加到公益法人经营管理的董事而言,绝大部分都是将这份工作视为其公共服务的延伸,视为实现自身人生信念与人生价值的重要舞台。特别是那些兼职董事,如果他们已从别处领取薪金、退休金以及其他酬劳金,其生活已能得到满足,如再从公益法人领取薪水,则不无重受薪水之嫌,而且可能还会减损公益法人之公益服务能力。因而,立法有必要区分专职董事和兼职董事,对其薪酬是否给予、给予额度施以不同的政策。前述韩国《非营利机构成立与运作法案》第5条、我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法草案”(行政院版)第14条、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第四款,都体现了这种法政策取向。
那些在立法中没有明确区分专职董事和兼职董事的国家,在其实际操作中,对于这两类人员也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兼职董事要么属于无给职,要么领取较低水平的薪酬。有些国家在立法中限定董事会中领薪董事之比例,实则是对专业董事数量的限制,其意在于控制整体董事薪酬的开支,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公益法人事业。至于这个比例到底应在一个什么水平上,则取决于这个国家公益事业整体的发展水平、人们公益意识水平以及同一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对于公益法人的态度等多种因素,各个国家以及同一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和日本的比例均确定为理事会或者负责人员总数的1/3。这个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代国家对于领薪董事人员数量实施控制的基本态度,对于其他国家的公益立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三)董事领取合理薪酬不影响董事补偿之获得
尽管董事是否可以获取薪酬以及获取多少才算合理存在较大分歧,但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确认了董事因履行其职责所需必要的开支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例如,《乌克兰慈善与慈善组织法》第17条、《摩尔多瓦基金会法》第28条、《捷克斯洛伐克公益法人法》第10条第五项等均不允许向理事会成员支付薪金,但允许公益法人决定给予董事履职费用以补偿。另外,《德国民法典》第670条、《波兰公益活动及志愿制度法》(2003年4月)第45条、《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8.5条、《克罗地亚基金会和基金法案》第20条、《日本公益法人指南》第33条、《爱沙尼亚非营利社团法》第28条、《爱沙尼亚财团法》第22条等也赋予董事因履行职责请求补偿的权利。因此,董事薪酬问题与董事因履行其职责是否可以获得补偿的问题在法政策上的取向并不完全相同,后者并不受制于前者。董事投身于公益事业,可以有种种理由不获取薪酬;但为了法人利益履行法人职责而自掏腰包支出费用,如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对董事来讲未免过于苛刻。根据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董事因履行职责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获得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