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董事补偿在立法上属于可选择的规范,这种补偿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公益法人完全可以通过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来排除董事这一权利。因而,董事获取补偿的权利比较脆弱,能否获得补偿取决于法人章程的规定。与董事薪酬立法相比,董事补偿立法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在美国标准公司法上,董事履职费用补偿,迥然不同于“抗辩费用”的补偿权,它实际上属于任意补偿的范畴。各国对于公益法人董事补偿的立法体现了对公司董事补偿立法基本定位的延续和借鉴。对于董事补偿的决定机构、补偿标准与程序等问题,绝大多数国家亦均允许公益法人在章程中作出合理、便捷的制度安排,相对于董事薪酬立法,此种立法体现了公益法人更高程度的自治性。
【作者简介】
杨道波,聊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李永军,聊城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摩尔多瓦基金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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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斯洛伐克公益法人法》,葛云松译,载金锦萍、葛云松主编:《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74页。
前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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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安、赵路、吴波尔、李新男编:《国外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概要》,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肖杨、严安林:《台湾地区的基金会》,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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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罗地亚基金会法》,载前引李本公主编书,第88页。
Council on Foundations:Determining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for Foundation Directors and Trustees,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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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cilon Foundations:AtIssue:Voluntary or Compensatory Boards—Which Is the Better Policy?,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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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有恒:《非营利组织执行长的薪酬探讨:以台湾地区社会福利相关类型的基金会为例》,载《公共行政学报》(第30卷),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