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tchell v. Rochester Ry. Co.案[17]是美国法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一个案例。在本案中,原告打算登上由被告铁路公司经营的车时,被告铁路公司所有的一辆奔向她的马车吓到,导致了原告的流产和后续的疾病。法院以如下三个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既然原告无法从单纯的惊吓中恢复,那么就没有可能从因此而产生的伤害中恢复;第二,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的结合所导致的;第三,这种赔偿与公共政策是相悖的,因为这种伤害可以在不被发现的情形下假装,因而导致大规模的投机诉讼。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因精神上的伤害导致了身体上的伤害非被告过失行为的自然的(natural)和直接的(proximate)结果,而拒绝予以赔偿。[18]该判决被认为是确立了原告遭受身体上的伤害是支撑过失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所必须的这一原则[19],也就是说对于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种做法与当时医学上欠缺对人类精神活动的研究,难以对精神上的损害加以证明有关,因此只能依赖身体上的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严重性,同时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泛滥。
在此规则之下,仅仅只有很小的身体上的伤害但是受到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的人因身体伤害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因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后来,法院逐步放弃了以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作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的作法,而采用了“身体影响规则”(physical impact rule),即受害人在仅仅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是伴随着严重的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Porter v. Delaware Lackawanna & W. R. R. Co. 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0]
由上可见,虽然“身体影响规则”规则改变了最初将精神损害作为寄生于身体损害的做法,仅要求有身体上的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即可成立。但是,没有是身体上的损害的精神损害仍然无法获得赔偿,无论该精神上的伤害有多么严重。精神损害并没有从身体上的损害中完全独立出来。
与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相一致,1934年完成的第一次《侵权法重述》并未承认纯粹精神损害,更不用说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第46 条“故意且仅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conduct intended to cause emotional distress only)规定:除了第21条至34条以及48条之外,故意或者并非故意而很可能仅仅导致他人精神或者情绪的困扰之行为的行为人对如下损害不承担责任:(a)因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b)产生于该困扰的不可预期的身体损害。[21]而第21至34条则构成了重述的主题三(Topic 3)——免于对有害或无礼接触的恐惧的利益。第48条则规定了仆人的侮辱行为的特殊责任。由此可知,在非有害或无理接触、以及行为人是仆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是故意,若仅导致他人的精神损害,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即是说,在第一次重述中,即使是故意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是原则,给予赔偿是例外。1948年,随着判例制度的发展,美国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的增补案中的新46条首次承认了故意所导致的独立的精神损害(emotional harm alone),其内容为:一个无权如此行为的人,故意导致了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将承担责任:(a)因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b)产生于该困扰的不可预期的身体损害。由上可知,在第一次侵权法重述中,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无法获得赔偿。
在“影响规则”占统治地位的时代,有身体上的影响的要求使得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很难得到赔偿,但是如下两类纯粹精神损害仍然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一是电报公司错误的送错了死亡电报导致接收电报者精神损害的案件;二是错误的处理尸体的案件。在这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它所从事的特殊职业毫无疑问在责任确定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22]
三、过失所导致的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人对于行为的直接对象所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具有较强的预见性,而对于直接行为对象之外的第三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则很难预见,并且由于第三人在数量上是不确定的,因此若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则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滥诉现象的出现和引发道德上的风险。因此,法院在处理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