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医患关系之外,电报局送错死亡电报导致接收电报的人的精神损害、停尸房盗取死者器官导致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等均属于因当事人特殊关系所导致的可以赔偿的损害。在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两个限制性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被告方是否负有照顾原告方精神安宁的义务,在美国,有学者认为这是由我们对这种关系的习惯、文化以及社会的理解所决定的;二是被告方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此种义务,只有与被告方有关系或者被告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才能获得赔偿,否则对其所遭受的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只能适用“陌生人”之间的“危险区域规则”或者“旁观者规则”了。[29]
(三)《侵权法重述》的规定
1、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规定
1965年完成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6(A)条“导致了单独的精神损害的过失行为”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导致他人身体或者精神损害的不合理的风险,它仅仅导致了这样的精神损害,且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其他可以赔偿的损失,行为人对此精神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若没有造成疾病或者身体上的伤害,则不予赔偿。
而依照《侵权法重述》的第313条的规定,行为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若导致了疾病或者身体上的伤害,如果该行为人应该认识到造成精神损害及其后续的疾病或者身体伤害的可能性,那么就应该对该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第三人的伤害或者伤害的风险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并导致了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除非该行为也对本人造成了不合理的身体上的风险,则行为人对此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不承担责任。既然对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所导致的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自然对精神损害本身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综合上述两条可知,对于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若该精神损害没有造成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则不予赔偿。若造成了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则在行为人应该对该精神损害及后续的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有预见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伤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有在行为人也将受害人置于遭受身体上的不合理风险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虽然第二次重述中提到了“第三人”的问题,但是受害人只有在遭受身体上的不合理风险时才能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自己必须处于“危险领域”。
到20世纪中期,在对待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态度上,相对于上个世纪而言有了一个实质性的转变。[30]有学者将这种转变解释为与“自我的一代(me- generation)”对自我意识、个人幸福、健康和心理安全的追求的增长具有相似之处。[31]这种文化,关注“内心安宁”的需要和心理治疗的价值,认为社会应当将精神伤害作为一种真实的伤害,并且侵权法应当对遭受这种伤害的受害者提供一些救济方式。[32] 这一点,从案例和重述在对待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发展中即可略见一斑。
2、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的规定
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法学会开始了第三次法律重述的整编工作。2007年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定草案,Tentative Draft[33])的第46条“直接导致他人精神损害的过失行为”规定:一个行为人的过失的行为导致了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该行为(a)将他人置于即时(immediate)的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并且精神痛苦产生于该危险;(b)产生于过失行为特别容易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特定种类的行为、事业或者关系的过程中。
在原告为直接受害人的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因过失所导致的如下两类精神损害需承担责任:一是将他人置于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这事实上是对司法实践中的“危险区域规则”的确认;二是对于从事某种特殊职业或有某种特殊义务的人,在行为中过失地导致了他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例如负责处理尸体的殡仪馆弄错了尸体、电报公司错送了死亡通知的电报等。这是对“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的确认。所以,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在过失导致的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较为完整的吸纳了司法实践的经验。
四、过失所导致的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