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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关系


  

  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动态性,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一种事实判断,如果事实判断不成立,自然就无需进行价值判断(违法性)和责任判断(有责性)。行为一旦构成该当性,就可推定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也就是说,控诉方通常只对犯罪构成该当性承担证明责任而无需证明违法性和有责性。但是,如果诉讼中出现了或者被告方提出了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可能存在的资料,就意味着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推定出现了疑点。如果法官认为该疑点构成事实争点应当纳人审理对象的,就出现了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问题因无罪推定原则和检察官客观义务基本得以解决。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大陆法系各国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直到罪责被法定证据证实前,被告将被推定无罪”,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等条文也以“罪疑唯轻”的表述体现了这一原则,在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之决定”。被告不需为自己不在犯罪现场加以证明或使人相信,相反地,别人(控诉方)需进行证明,其在特定行为时间,出现于犯罪现场,或者其以其他方式参与犯罪。如果对存在正当防卫或心神丧失、犯罪中止等免责事由有所怀疑的,必须做有利于被告的判决{8}(P.125-126)。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现代检察官的角色已经从“国王的守护人” 转变为“法律的守护者”、“公共利益的看护人”,不能单纯追求胜诉而更应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和追求法律的公正,检察官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如德国1879年《刑事诉讼法》引言中提出:“检察机关并不是反对被告人的一方。用片面地搜集来的证据损害被告人,以及让被告人或辩护人自己收集证据,都不是它的任务。相反的,检察机关也必须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并在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


  

  根据以上原则可以从理论上推导[7]出如下结论:犯罪该当性必须由控方证明而被告人无需证明该当性不存在,当然被告人有权提出证据、行使辩护权,但是如果辩护不成功也不能因此被认定构成该当性;而由该当性推定成立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出现疑问时,不论这种疑问的产生是因被告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引起还是因控诉方提出的证据而引起,都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控方不能排除这些疑问,法官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大陆法系国家控辨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对象和种类,见下表:


  

  ┌────────────────┬───────────┬───────────┐


  

  │ 证明对象 当事人 │控诉方 │被告方 │


  

  ├────────────────┼───────────┼───────────┤


  

  │犯罪该当性 │初始行为责任及说服责任│无证明责任,有辩护权利│


  

  ├────────────────┼───────────┼───────────┤


  

  │违法阻却事由 │说服责任 │ 初始行为责任 │


  

  │ │ │(提供证据或调查线索)│


  

  ├────────────────┼───────────┼───────────┤


  

  │责任阻却事由 │说服责任 │ 初始行为责任 │


  

  │ │ │(提供证据或调查线索)│


  

  └────────────────┴───────────┴───────────┘


  

  (二)普通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关系


  

  普通法系国家早先的积极抗辩是通过判例积累总结而成,种类比较繁杂,包括精神失常、醉酒、自卫、无意识行为、受胁迫等,而且随着实践呈不断发展趋势。因此法庭不要求控方逐一证明,控方只需证明犯罪表面成立要件存在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辩方不能提出某一明确的抗辩主张,陪审团即可裁定犯罪成立。判例法中一条公认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是:控方有责任证明犯罪本体要件成立,如果控方不能达到表面证明,[8]被告人甚至不需要进行辩护,并有权要求法官不把案件交给陪审团而予以撤销;如果控方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本体要件的每一要素,辩方则有必要提出积极抗辩,并且将被要求承担行为责任甚至承担说服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恐怕是与普通法系严格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分不开的,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强调法官在裁判中的消极中立,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约束和决定着法官审理的范围,控辩双方为了自己的诉讼利益必须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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