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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在英国和美国,明确解释控方对犯罪表面成立要素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的判例分别是1935年伍尔明顿一案(Woolmington v. DPP【1935】 AC 462 )[9]和1970年温西普案(In Re Winship, 397 U. S. 385[1970])。[10]但是,在这些案件之后,法院对于如何区分犯罪构成要素(element of the crime)与积极抗辩的标准,仍然不够清晰且富于变化,导致了实践中裁判的做法不一,不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成文法的发达,立法更加注重对积极抗辩理由的规定。以英国为例,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Act 1980)第101条(与1952年该法第81条同)概括性规定:“在没有陪审团的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针对某一起诉提出下列辩护事由,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由被告人承担—例外(exception) ,豁免(ex-emption)、但书( proviso)、免责事由(excuse)或限定事由(qualification),而不论这些辩护事由是在制定法规定某一犯罪的罪状时列出的还是出现于起诉书中的罪行描述”。实体法规定由辩方承担法定责任[11]的抗辩主张如:1916年防止腐败法(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 1916)关于公职人员提出所受物品并非滥用职务行为所得的主张、1957年杀人犯罪法(Homicide Act 1957)关于辩方提出行为时“精神失常”(abnormality of mind,它除了包括精神病外,还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的其他智力障碍、精神不正常的理由)的主张、1971年滥用毒品法(Misuse of Drugs Act 1971 , s28)关于被告人提出不知道或未怀疑持有或使用的是毒品的主张、1988年道路交通事故法(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 section 15 (3) (a) ( i))关于驾驶者提出饮酒发生在犯罪之后和接受血液或尿液的酒精含量测试之前的主张、[12]1996年进攻性武器法(Offensive Weapons Act 1996, s 139 (14) )关于携带进攻性武器的被告人提出的有合理理由或合法授权的主张,等等。


  

  不过近年来,法官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中规定的积极抗辩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行为责任甚至说服责任的历史因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而发生了重大变化,无罪推定原则反对明确区分犯罪本体要件和合法抗辩理由,因为有些抗辩理由与犯罪本体要件的要素很难相互区分,以至于让被告人承担抗辩理由的说服责任会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尤其对英国影响最大,《《1998年人权法案》( HumanRights Act 1998)实施后,将《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Freedoms)所确立的大部分权利适用于英国公民,其中第四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某一法律的规定与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不一致即可宣布该法与公约矛盾。于是,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就出现了以2002年兰伯特案件(Lambert 【2002】2 AC 545 )[13]和卡勒斯案件(Carass 【2002】1 WLR 1714.)[14]为代表的分水岭。从此,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被告人对积极抗辩承担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行为责任。当然,普通法系国家有着历史悠久的司法裁量权历史,因而法院不可能不给自己的裁决留有余地。比如在上述两案之后,英国的上议院或上诉法院也维护了一些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的法律规则,[15]在行使裁量权时主要衡量犯罪的严重性(对公共利益的危害)、控方获得确证的难度等因素以确定是否坚持有关要求辩方承担法定责任的立法。[16]在美国,有的州法院仍然坚持要求被告依照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抗辩理由承担说服责任,且要求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如1977年佩特森诉纽约案(Patterson v. New York, 432 U. S. 197(1977))要求被告人对在“极度情绪混乱”( extreme emotional disturbance)情况下杀人的积极抗辩承担说服责任、[17]1987年马丁诉俄亥俄案(Martin v. Ohio, 480 U. S. 228 (1987 ))要求被告人对关于自卫的抗辩承担说服责任。[18]


  

  总体而言,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仍然以二级分层式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本根据,但是近年来由于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约束或影响,对被告人提出的积极抗辩大多只要求其承担行为责任,同时,法官还可以根据利益衡量原则行使较大的司法裁量权,保留某些由被告人对积极抗辩承担说服责任的做法。


  

  普通法系国家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对象和种类,见下表:


  

  ┌───────┬───────────┬────────────────┐


  

  │ │控诉方 │被告方 │


  

  ├───────┼───────────┼────────────────┤


  

  │犯罪本体要件 │初始行为责任及说服责任│无证明责任,有辩护权利 │


  

  ├───────┼───────────┼────────────────┤


  

  │合法的辩护理由│大多承担说服责任 │大多为初始行为责任,少数还包括说│


  

  │(积极抗辩) │ │服责任 │


  

  └───────┴───────────┴────────────────┘


  

  (三)我国犯罪构成学说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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