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不但没有反映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评价、从形式到实质的定罪司法逻辑,这种耦合式的要件关系也没有给辩护和积极抗辩留有太多空间。四要件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的全部理论,行为符合四要件即可定罪,但是行为人却无法借助四要件或其他理论进行辩护,可见犯罪构成四要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存在严重的制度性不足。
犯罪构成体系不完善、排除犯罪事由(正当化事由)缺失,是刑事诉讼中控诉容易而辩护艰难的原因之一。[19]笔者认为,应当对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将排除犯罪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才更符合定罪的司法逻辑和功能性要求。这一理论改造如果能为司法实践所接受,那么在控辩双方之间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也就成为现实可能。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是,第一,完善的排除犯罪事由理论,能更好地保障和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由于现在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是将积极和消极层面的评价合而为一的,因此想要在四要件之外单独考察是否具有“排除犯罪事由”,没有可能性,也因此导致被告人不知道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如果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外,还能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甚至精神病、未成年等合法或正当理由(包括超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都涵盖进排除犯罪事由中去,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合理地展开。第二,对这两类理论分别研究就使司法证明过程出现了阶段性,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和对于存在排除犯罪事由的证明先后进行,可以避免将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精神失常等排除犯罪理由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合并交错考虑所引起的思维混乱,有助于减少错误的有罪判决、提高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处遇。第三,排除犯罪事由作为在构成要件之外考察的因素,是独立于构成要件的事实,它不是对构成要件的单纯否定,而是法律制定的个别的允许规范,它赋予表面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以正当化的理由。既然是不同的事实,由不同利益主体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符合行为理性和自由至上的要求。当然,除了“谁主张谁举证”之外,证明责任的分配还要考虑一些特别因素,这一点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特别进行说明。
三、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理
1.一般公正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
除了前文中所说的行为理性和自由至上原则要求提出有利主张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之外,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强调也是要求主张者举证的理由。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促进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虽然实际上各国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能力和条件都普遍低于控诉机关,但正是诉讼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促进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制度的设置,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帮助权的保障等。在此前提下,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使控辩双方承受的败诉风险与其诉讼主体地位和举证能力大体均衡,无疑是公正的,并且能够促进与被告方拥有诉讼主体地位的相关制度的良性互动。
有证明责任意义的“主张”具有主观性、利益性的特点,是在实体上或程序效果上为自己争取权益(争取适用有利的法律)或积极否定和削弱对方权益的事实主张— 控诉方主张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被告人则提出无罪或罪轻的积极抗辩事实。这些“主张”可以肯定命题表述也可以否定命题表述,例如“被告人用刀刺死了被害人 ”,或者“被告人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行为时神志不清”等。判断一项事实是否有证明责任意义的“主张”,不在于区分语言表达形式上属于肯定性还是否定性,[20]而在于根据理性原则对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在证明责任领域重新作一个划分,这样就可以克服德国“消极事实说”的弊端,那就是:二者在逻辑上的重大区别在于,得出消极事实要求证明一系列命题,而得出积极事实只需要证明一个命题。比如,要否定世上有黑天鹅需要证明每一只天鹅都不是黑的;而认定世上有黑天鹅则只需要找到一只黑天鹅。在刑事诉讼中,对控诉方而言,消极事实是大部分人不是犯罪人,积极事实是某个特定人是犯罪人;对辩护方而言,证明的必要在于消极事实是控诉方已经证明了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积极事实是其行为具备阻却犯罪事由。因此,控诉方需要证明的“主张”是某个特定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事实,而抗辩方需要证明的“主张”是行为具备某一阻却犯罪事由,例如正当防卫、受到强制、神智不清、合法授权等。
2.特殊分配原理
(1)诉讼经济
诉讼证明程序应当考虑效率原则,以实现最优的资源配置和当事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理论就是要求将诉讼的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和程序利益等放在一起去衡量,从而根据所有因素之和来决定程序是否正义。诉讼经济原则在证明领域体现为通过考察证明的必要性、成本和证明的便利性,来决定某事项适宜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第一,根据经验可以推定的事实不必举证,由反驳者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这类事实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从另一事实推断出来,为了节约证明成本可直接予以认定,而反驳该推定事实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完成,则该事实将被裁判者最终认定为真。刑事诉讼中的这类推定如:被告人被推定为行为时精神正常,立法准许推定拥有新近被盗物的人明知该物是赃物等,反驳这类推定的人应当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第二,属于一方当事人控制领域内的事实,应适当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置于控制、接近证据或便于收集证据的一方而不是难以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一方显然更利于查明真相并且更经济。如关于被告人提出持有限制或禁止流通物有合法理由的,由主张者提供证据证明显然更方便;再如被告人提出控方违法取证的,由控诉方承担违法行为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也是经济、便利并符合程序正义精神的。